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539號
TCDM,104,審交簡,539,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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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介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
810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介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中調字第七零一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張玉品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謝 介成於民國103年8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補充為「謝介成於民國103 年8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應於犯罪事實欄末補充記載「謝介 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謝介成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謝介成〉、〈張玉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謝介成〉、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一紙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卷第7 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張玉品受有 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應騎乘機車,猶執意騎乘機 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張玉品受有上開 傷害,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4年度 司中調字第70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 ),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並衡以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字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略以:因伊經濟困難,所以 無法提早履行和解條件,且伊老婆洗腎,伊爸爸三個月要跑 一次彰基,伊一個月才賺一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 ),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略以:伊願意原諒被告 等語(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字卷第12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其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 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爰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4年度司 中調字第701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張玉品支付損 害賠償。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04年度偵字第6810號
被 告 謝介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介成於民國103年8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 處起步時,原應注意起步行駛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起步時 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欲穿越道路迴車。適有張玉品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霧峰區吉峰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正駛抵上址之際,因煞車不及而與謝介成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玉品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 折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玉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介成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因│
│ │述 │路邊起步未注意行駛中車│
│ │ │輛而與告訴人張玉品騎乘│
│ │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 │ │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
│ │ │騎乘機車而與違規行駛機│
│ │ │車之被告發生碰撞,導致│
│ │ │其因而受傷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車禍現場情形。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 │一)(二)各1份及現場 │ 疏未注意之事實。 │
│ │照片46張 │ │
├──┼───────────┼───────────┤
│ 4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 │明書1紙 │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1.被告騎機車起步未注意│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 其他車安全。 │
│ │份 │2.告訴人騎機車,無肇事│
│ │ │ 因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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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