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518號
TCDM,104,審交簡,518,201505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
偵字第7725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恩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李恩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0年度中交簡字第2366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76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2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易 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0月2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已有5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其他2次分別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5號為緩起訴處 分,及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車燈 未開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 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條文規定非多,酒後駕駛 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725號
被 告 李恩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恩堂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17日以92年度偵字 第14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 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 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0月28日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於100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 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 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中 交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於102 年5月21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 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 度交易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甫於103年 10月23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且知 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 反應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 之危險,竟仍於104年3月5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 正路上某便利商店內,飲用1瓶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 安全。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 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車燈未開,為警攔查 ,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恩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現今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業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 理,詎仍飲酒後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於危險狀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秩序,誠屬不該,且 被告前經5 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執行,猶未警惕,復犯 本案,堪認其守法觀念淡薄,其駕駛習慣已危及他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