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鈞龍
黃大璋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5117 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
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鈞龍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大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羅鈞龍、黃大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更正為「於同日8 時1 分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興一街與新 安街交岔口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羅鈞龍部分:
核被告羅鈞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而被告羅鈞龍過失傷害罪,既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 其刑。被告羅鈞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 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 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黃大璋部分:
核被告黃大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 失傷害罪。被告黃大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 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羅鈞龍、黃大璋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陳 靜慧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而被告2 人雖有 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羅鈞 龍、黃大璋分別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其等素 行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