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哲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34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22 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哲偉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徐哲偉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徐哲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仍未多加注意而釀 本件禍事,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害情形嚴重,及被告犯罪後固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和 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本院104 年度審 交易字第622 號卷第18頁、第19頁),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參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4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及被告為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參本院上開審交易字卷第5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4號
被 告 徐哲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哲偉於民國103年6月4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路○○○○ ○○○○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右側路邊停車,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將前開 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上開路段慢車道上,且於開啟駕駛座 車門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向沿慢車道由左後方行駛而來之張嘉浤,因閃避不 及而與徐哲偉甫開啟之車門發生擦撞。張嘉浤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腫脹、右側硬膜下積水、左側硬 膜上積血、呼吸衰竭及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與吞嚥 困難之重傷害。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張嘉浤之父張滄谷代行後,再委由李淑娟律 師為告訴代理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哲偉於偵查中之供│在上開時、地停放上開自小│
│ │述 │客車於慢車道上,開啟車門│
│ │ │時與被害人張嘉浤所騎乘之│
│ │ │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滄谷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 │
│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
│ │表(一)、(二)、談話紀錄│ │
│ │表及現場照片10張 │ │
├──┼───────────┼────────────┤
│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重│
│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傷害之事實。 │
│ │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