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496號
TCDM,104,審交簡,496,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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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純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
4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純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純瑜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 ,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7行關於「仁化路81 0號」應更正為「仁化路812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及增列證據:「被 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其學歷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板模臨時工,日薪新臺幣2,000 元,需扶養身 體未佳的80幾歲母親等語,其前有2 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 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 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之犯 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本 件並已發生擦撞楊福龍駕駛自小客車事故,犯後自白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9489號
被 告 郭純瑜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純瑜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99年12 月29日因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於104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文心南路某工地內飲 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42分許,行經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楊福龍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郭純瑜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晚上7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純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楊福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於99年12月29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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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