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494號
TCDM,104,審交簡,494,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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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明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8769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59號)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明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復 於104年3月22日13時許」,應更正為「復於104年3月22日13 時10分至14時20分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明育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查 ,被告前已3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飲 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顯然輕視 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 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務農、 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 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吐 氣酒精濃度不高(每公升0.4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不股
104年度偵字第8769號
被 告 涂明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明育前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50日並經執行完畢;又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執行完畢;再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目前仍在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中)。 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104 年3 月22日13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6 段附 近某統一超商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6 段與 豐勢路2 段交岔路口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因滿身 酒味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4 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明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後駕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 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曾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 年6 月10日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有3 次酒後駕車犯行 而不知戒絕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請予以量 處適當之刑,以示儆懲,並保障民眾之公共安全。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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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