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458號
TCDM,104,審交簡,458,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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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96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國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邱國凱」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邱國凱」之署押均沒收。一、犯罪事實:
林國訓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 7萬5,000元,詎其不知警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1月30日 14時至15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大容西街親戚住處飲用藥酒後 ,對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有所 預見,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1 段與精誠路路口,因逆向行駛 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5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詎林國 訓因無照駕駛與有酒駕前科,為規避行政裁罰與刑事訴追,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邱國凱」之年籍 資料應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邱國凱」之署 名或兼捺指印(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均如附表所示 ),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 事人權利告知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第三中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附表編號4 所 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中隊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親友通知書、附表編號7 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其等內容分別足以表示「邱 國凱」業經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不用通 知親友及受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用意證明 ,並在簽署完成後均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



國凱、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 性。嗣經警方比對指紋後,發現與林國訓之指紋相符,始查 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國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檢測過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查詢 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畫面。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酒精濃度電 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中隊執行拘提逮 捕告知本人與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GK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調查筆錄與權利告知事項單。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國訓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 斟酌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 書,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 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 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 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 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復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 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 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被 告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次按,偵查機關所製 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 」,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 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 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 」,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



)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 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295號判決參照)。又在逮 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 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利用他人名義,表達 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 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等文件 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五、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 權利告知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第三中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中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 友通知書、附表編號7 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件上偽造「邱國凱」之簽名,依 其等內容分別足以表示「邱國凱」業經告知相關權利事項、 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不用通知親友及受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用意證明。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 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 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 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 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邱國凱、警察機關 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又被告於附 表編號2、5、6 所示文件上偽簽「邱國凱」之署名及按捺指 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 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邱國凱」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 為「邱國凱」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 書之意,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掩飾身分 ,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行為。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 書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



事人權利告知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第三中隊執行拘提逮補告知本人通知書及附表編號4 所 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中隊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邱國凱」簽名之行為,認僅成立偽造 署押之行為云云;另認被告多次偽造「邱國凱」簽名之行為 ,分別成立偽造署押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應依想 像競合之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均有未洽。被告 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前有1 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 不成立累犯),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 升0.42毫克,又為免遭查緝,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誤導檢警 單位之偵查方向,損及道路交通管理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 確性,並使被害人邱國凱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暨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 邱國凱」之署押共12枚(含簽名8枚及指印4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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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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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 名 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卷證出處 │
│ │ │ │量 │ │
├──┼───────────┼──────┼───────┼──────┤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被告知人簽收│「邱國凱」簽名│偵卷第25頁 │
│ │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 │欄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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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酒精濃度電腦檢測單 │被測人欄 │「邱國凱」簽名│偵卷第28頁 │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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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被通知人簽名│「邱國凱」簽名│偵卷第26頁 │
│ │隊第三中隊執行拘提逮捕│捺印欄 │1枚 │ │
│ │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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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被通知人簽名│「邱國凱」簽名│偵卷第27頁 │
│ │隊第三中隊執行逮捕、拘│捺印欄 │1枚 │ │
│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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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權利告知單 │被告知人欄 │「邱國凱」簽名│偵卷第24頁 │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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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受詢問人欄及│「邱國凱」簽名│偵卷第22-23 │
│ │察大隊104年1月30日調查│騎縫處 │2枚、指印4枚 │頁反面 │
│ │筆錄 │ │ │ │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收受通知聯者│「邱國凱」簽名│偵卷第30頁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簽章欄 │1枚 │ │
│ │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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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