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媖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
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媖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媖娟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欲右 轉北屯路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身往右偏移欲右轉行駛。適有張秀 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 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避剎不及,劉媖娟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張秀昭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 車身發生擦撞,致張秀昭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後十字韌 帶扯離性骨折之傷害。劉媖娟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秀昭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 中市北屯區公所依張秀昭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 依醫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 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 ,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查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吳俊儒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 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 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該證人於 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復未主張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 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媖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昭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 交通事故之警員吳俊儒於偵查中指證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及顯示告訴人張秀昭受傷情形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文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文心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欲右轉 北屯路時,其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身往右偏移欲右轉行駛, 致與告訴人張秀昭所騎乘之直行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 張秀昭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扯離性骨折之傷害,其自應負過 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偵 查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因而致告訴 人張秀昭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係對於本件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未讓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直行之告訴人張秀昭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違反注 意義務情節,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扯 離性骨折之受傷害程度,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