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693號
TCDM,104,審交易,693,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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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35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麗琪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下午1時11分許,駕駛其向友人 劉麗明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 屯區公益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益路與大光 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張秀穗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光街往大業路方向直行 欲通過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林麗琪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左後車角與張秀穗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 撞),致張秀穗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手肘及右 膝挫擦傷之傷害。林麗琪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 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張秀穗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 中市南屯區公所依張秀穗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麗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琪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秀 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及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林新醫院急



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公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 益路與大光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應遵循燈光號誌之指 示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致與告訴人張秀穗所騎乘沿大光街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使 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自 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 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闖 越紅燈,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 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受傷情形, 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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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