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620號
TCDM,104,審交易,620,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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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通
輔 佐 人 蘇文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
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蘇文通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 中交簡字第2385號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347號判決、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 、6月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復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 太平路與長億路口臺中小城麵攤內,飲用啤酒後,其可預見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 太平區太平路與太平一街交岔路口處(即九二一地震公園) 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得 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輔佐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白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偵卷第 11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臺中市警察(已改制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4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 卷第8頁)等件可稽。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前揭所載之四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之前案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記取教訓, 復在飲用酒類後騎乘上揭機車上路,屢次輕視國家法令,罔 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安全,行為殊有不當;惟念及 被告因心情不好而飲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位所載),且衡以被告為中度重器障之人,有中國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又被告 雖有國中畢業學歷,然其實際上並不識字,業據輔佐人即被 告之弟於本院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 實際之認知、理解、情緒控管等能力,均較通常一般人顯為 低下,對其刑罰責難程度應有所謙抑、減輕,暨審酌被告吐 氣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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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