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清標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象鼻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越紅燈行駛。適林孟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象鼻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停等紅燈,見其行進方向號誌轉為綠燈起步直行通過該交 岔路口,見狀因而避剎不及,2車發生碰撞(陳清標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林孟洵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致林孟洵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 傷害。陳清標地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
二、案經林孟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 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清標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 伊進入路口時還是綠燈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林孟洵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顯
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員警訪談 時先供稱伊行向號誌不詳,對方行向號誌不詳等語,迨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始供稱伊通過路口時為綠燈,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時不知道燈號為何云云,前後不一,已有可議。佐以卷 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告訴人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時,同在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亦同時 行駛,而一般路口號誌均設有秒差等情,亦可徵告訴人當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霧峰區象鼻路駛入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 口時,象鼻路之號誌應已轉為綠燈,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自中正路駛入該交岔路口時,中正路之號誌應為紅燈,被 告辯稱伊進入路口時還是綠燈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至該路與象鼻路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沿象鼻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 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 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 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 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受傷害情形, 被告否認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能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3萬 元,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5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