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524、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榆於民國103年7月25日1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興路外 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20號「小夜景咖啡 廳」前東端路口,欲右轉進入臺灣大道時,明知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係屬夜間有照明,道路並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梁智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徽苓,沿中興路內側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被告所駕駛車輛因未依號誌 行駛,導致梁智凱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急而發生碰撞,使梁 智凱受有左膝蓋、左側腳踝挫傷及擦傷併深達骨膜等傷害, 陳徽苓受有左側膝蓋、左手肘、左腳及左腳踝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案經梁智凱、陳徽苓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智凱、陳徽苓告訴被告李文榆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智凱、 陳徽苓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