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68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欲左 轉進入北屯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欲左轉進入東山路」,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華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肇事現場及車 輛受損照片共2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協商合意內容:
㈠、本件被告陳華仁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其合意內容為:陳華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願受 有期徒刑1年之科刑。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2萬元。
㈡、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