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8號
TCDM,104,侵訴,8,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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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8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0 年8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當時尚未滿 14歲之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 號,88年10月出生,姓名、 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進而於 101 年3 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其竟於下列時、地對甲 女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乙○○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智 識尚非完足,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01 年10月20日或2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000 號嘉濱 大飯店房間內,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生殖器插入 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㈡乙○○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未臻 成熟,智識尚非完足,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 性交之犯意,於103 年3 、4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 區五常街太吉利旅社房間內,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 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㈢乙○○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未臻 成熟,智識尚非完足,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五 常街太吉利旅社房間內,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生 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甲女 因身體不適,於103 年7 月26日至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門診時發現懷孕,而欲施行引產手術,經社工人員通報 警方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父(代號0000 甲000000C,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 甲女之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女及其父親之姓 名、年籍資料,而以甲女及甲女之父為之(甲女、甲女之父 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偵卷證物袋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醫院、診所對於被 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 項「第 1 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6 條、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 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 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卷 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3 年7 月27日開立之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放於偵卷證物袋),為該醫院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 ,依前開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 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詳見 偵卷第6 頁及偵卷證物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據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 意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詳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即卷附太吉利 旅社、嘉濱大飯店照片共4 張,詳偵卷第21至22頁),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詳見本院卷第16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即甲女之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詳 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28頁、第15至16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 1 份(詳見偵卷第6 頁及偵卷證物袋)及太吉利旅社、嘉濱 大飯店照片共4 張(詳見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佐,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害人甲女係88年10月出生,有甲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彌封袋),是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 實一、㈠之行為時,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被告為本案犯罪 事實一、㈡、㈢行為時,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在網路聊天時, 被告問伊幾歲,伊當時回答13歲,伊與被告認識時係就讀國 小6 年級,被告亦知道伊國小就讀之學校等語(詳見核退卷 第1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伊交往時就知道伊幾歲 ,當時伊與被告在雅虎即時通聊天,伊問被告幾歲,被告有 告知其幾歲,被告就反問伊幾歲,伊也有告知被告伊當時之 年紀等語(詳見偵卷第28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伊 與甲女認識時,甲女當時就讀小學5 、6 年級等語(詳見核 退卷第9 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仍供述:伊與甲女於網 路聊天時就知道甲女之年紀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5頁),足



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已知悉甲女之年齡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及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 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 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 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故即 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 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屬於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所稱之少年,惟被 告於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已就被害人為少年定有加重處罰規定,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均無再 依該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對於甲女所為3 次性交犯行,時間上並非緊密連接 而無法割裂,非有密接不可分性,於客觀上應視為3 個獨立 行為,於犯意部分亦顯係各別起意,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次按刑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 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民法第119 條規定:「法令、審判或 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 章之規定」。另第124 條第1 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 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 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 年為1 歲。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 227 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8歲以下」 ,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 如年齡為18歲零1 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7 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係83年10月19日出生,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憑,其為本案犯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01 年10月20 日或21日、103 年3 、4 月間某日、103 年6 月22日,被告 既均已逾18歲整,為18歲以上、19歲未滿之人,觸犯刑法第 227 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 第227 條之1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非輕,然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罪情狀及 主觀之惡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時,甫年滿18歲,年輕 識淺,被告雖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因無法妥 善疏導或抑制自身對被害人甲女之情慾,一時失慮而鑄成錯 誤,惟其與被害人甲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兩情相悅交往 並進而為性交行為,手段平和,犯後復已表現後悔之意,且 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父均於警詢表明不願追訴之意(詳見偵 卷第12頁、第16頁),嗣甲女之父於本院審理中又以書狀表 示被告並非遊手好閒、品性不良之人,同意其與被害人甲女 繼續以朋友之情誼交往,及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詳見本院卷 第10頁和解書及彌封袋內信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固應依 法處斷,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普遍之同 情,如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 論科,應認猶嫌過重,客觀上確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當 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以憫恕之處,本院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 3 項之罪, 屬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之罪,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被害人甲女分別係未滿14歲及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 臻成熟,對感情懷有憧憬,卻未能適時加以引導,反為滿足 自身性慾而與被害人甲女發生3 次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甲 女身心健全成長,造成被害人甲女家庭困擾,惟念被告犯後 已與甲女之父成立和解,且被害人甲女、甲女之父均於警詢 表達不提告訴,及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 意見,復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 頁),其為本件犯



行時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與被害人甲女復為男女朋友 關係,及本案係在兩情相悅下所為,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廚師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2 、3 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 月。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於犯後已有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已與被害人甲女之父 和解成立,甲女之父亦表達同意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繼續以朋 友情誼交往及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等情,有 和解書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衡酌上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㈧再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 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 │㈠ │壹年柒月。 │
├─┼──────┼──────────────────────┤
│2 │如事實欄一、│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 │㈡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3 │如事實欄一、│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 │㈢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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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