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49號
TCDM,104,侵訴,49,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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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宏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9864號、104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瑞宏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瑞宏(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 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 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審理時另告 知被告所涉法條可能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 遂罪等罪嫌(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104年3月5日執行羈押在 案,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 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 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 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 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茲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136頁)後,認被告 就其被訴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 性交罪嫌,於本院坦認伊於103年11月17日案發前經由告訴 人即警詢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 稱甲女)之已成年女子之配偶即警詢代號0000-000000A(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乙男)之告知,已知悉告訴人 甲女係心智缺陷之人(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且伊有於 103年11月17日下午1時至3時許,在臺中市○○區○○里○ ○○○路000號倉庫內,出於對甲女以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之



犯意(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48頁反面),脫去甲女之上 衣,並以身體將甲女壓躺在床上,及舉手作勢要毆打甲女、 以威嚇甲女(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第13 0頁至133頁)等情,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 經本院勘驗甲女之警詢錄影光碟及偵訊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 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87頁、第104頁至第113 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3頁反面 )之證稱、證人乙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3年 度偵字第29864號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 第126頁)、證人魏椿彬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12至13頁 、第41至42頁)、證人邱文龍於警詢(見警卷第14至15頁) 之證詞及照片16幀(見警卷第26至33頁)在卷可稽,並有被 告所有之電動按摩跳蛋1組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被訴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 被告於本院自白之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 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上開罪名業經本院進行延長 羈押訊問之104年5月8日審理程序已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 102頁反面)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甲女就 本案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9-5頁),然被告係為 警循線查悉通知始行到案(非於警方通知前即自行主動到案 ),且所涉前揭加重強制性交既、未遂罪嫌,為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犯 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犯有重罪之嫌疑人具有逃 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參以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 而容有規避設若成立重罪之刑責之嫌,有事實堪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羈押事由。再衡以被告涉犯對心智缺陷之告訴人甲女為強制 性交既、未遂之罪嫌,其所涉犯罪情節對告訴人甲女之身心 損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考量告訴人甲女現時之人身安 全,並為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 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所述,被告被 訴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嫌、被告於本院自白之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對



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且 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 問時表示希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依前所述,難認有理由,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4年6月 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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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