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光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先前曾至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乙○)與其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夥經營 之「上品活海鮮店」消費數次,而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晚間 ,甲○○又與其友人己○○同赴上開海鮮店聚餐。約至晚間 10時許,甲○○以香菸抽完欲到己○○停放在店外路邊停車 格之自小客車上拿取香菸為由,邀乙○同行。俟2人到達該 自小客車停放處時,甲○○即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假稱 在副駕駛座找不到香菸,嗣進入後座並要求站立於車門旁之 乙○將其包包遞交,迨乙○伸手遞交包包時,甲○○旋出手 拉著乙○的手,順勢將乙○往車內拉,乙○重心不穩,向甲 ○○正面撲倒,手為維持平衡,支撐車內地毯而折到,甲○ ○即違反乙○之意願,以雙手環抱乙○腰部,並親吻乙○臉 頰,乙○隨即向甲○○喊稱:「Don't touch me!」,並用 手掙扎反抗,未料甲○○猶不罷手,仍用力環抱乙○,強行 親吻乙○嘴巴,且將舌頭伸進乙○嘴中,而以此方式違反乙 ○之意願,對乙○強制猥褻得逞,過程中除乙○為維持平衡 ,手支撐車內地毯而折到,掙扎時膝部亦撞擊車門,分別受 有手及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賈俊益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訴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定有明 文。本判決為避免被害人乙○之身分遭揭露,故僅記載乙○ 代號(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二、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即
被害人乙○及證人己○○、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己○○使用通訊軟體 LINE之陳述截圖),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得例外採為證據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應無公務員違 法取證不得採為證據之情,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陳述(包括被告與己○○使用通 訊軟體LINE之陳述截圖及被告傳至886933XXX350號行動電話 之簡訊截圖),係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與證人己○○一同 到乙○當時與友人合夥經營之「上品活海鮮店」聚餐、飲酒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乙○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當 時酒醉不省人事,不知道發生何事。事後,伊雖然有發簡訊 向乙○道歉,但只是個人的處事習慣,尚未明瞭事情的來龍 去脈,事後想想伊絕無對乙○強制猥褻之情;其選任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⑴乙○之陳述無論係與告訴代理人所擬告 訴狀內容或其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兩相比較,均有前後不一 之情,又與證人丙○○之證詞不符,不足採信。⑵即便被告 有親吻乙○情事,時間甚為短暫,被告沒有滿足自己性慾之 意思,不應構成強制猥褻罪云云。然查:
㈠按依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 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 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 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則證人於歷次之陳述 中,有些許之差異,乃在所難免。況人之觀察力、記憶力、 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 於訴訟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告 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乙○指 訴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過程,先於103年11月4日偵查中指證 :「…(檢察官問:於何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如告訴
狀所載,地點是在進化北路389號附近的路邊停車格,被告 強行抱住我及親吻我嘴巴並有把舌頭放到我嘴巴內,因為我 是那間餐廳的股東,被告友人己○○的車子是停在餐廳附近 的收費停車格,被告是餐廳的客人,被告藉口說沒有菸,他 的朋友陳先生就拿鑰匙請我帶被告去車上拿菸,他(被告) 的包包原本是放在前座,就假藉沒有拿到,就打開後座,去 後座找,我把前座的包包拿到後座給他(被告),我想說是 他(被告)的包包就想請他找仔細一點,我是在車外拿給他 (被告)的,之後他(被告)就把我拉進後座,我就被被告 抱住了,他(被告)說我非常的Nice,並親我一下,我就跟 他(被告)說Don't touch me,我掙扎一下,我的右手因此 有受傷,被告又把我抱住,我的右腳去踢到門,也有受傷, 之後被告在強吻我時,剛好他(被告)的朋友己○○覺得我 去太久了,還沒有過來,就請…丙○○來找我,他(丙○○ )就看到我被抱住,丙○○叫我綽號「○媽」,被告就馬上 放開我,我就跟丙○○說,他媽的王八蛋…之後我就走回餐 廳,告訴帶被告來的己○○…(問:其他意見補充?)被告 當天有向己○○承認非禮我,因為我走回餐廳時跟己○○說 被告有非禮我,己○○有質問被告,被告也有承認。」等語 (他卷第8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 「…(辯護人問:為何告訴狀裡沒有寫被告親吻妳的嘴巴並 將舌頭伸進妳的嘴巴內)事發時我很慌張,我沒有注意到( 告訴狀)這一部分,律師陳述的內容我也是認為大約就可以 ,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有回答所有的過程…(辯護人問: 妳如何離開車子?)我聽到丙○○說『○媽有人找妳』,後 來被告放開我,我就站起來,就跟丙○○說我罵被告『王八 蛋』…(檢察官問:妳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的強制猥褻過程是 否實在?)實在…當天被告沒有菸,他(被告)的菸放在己 ○○車上…我是跟己○○一起到店裡,所以己○○的車子停 在哪裡我知道,所以己○○就把車鑰交給我,我陪同被告去 車上拿菸,被告在車前副駕駛座說他找不到菸。就開後座的 門到副駕駛座後方的後座來,被告坐進去後,被告請我把他 的包包拿給他…我將包包拿給被告後,被告就拉我的手將我 拉進車內,然後正面抱住我,我的手因此在車子的地毯折到 ,他先親我,我就反抗並跟被告說『Don't touch me』,我 反抗時被告又把我抱住…被告抱住我,我的臉就疊在他的臉 上,被告的嘴有碰到我的嘴巴,被告就親我的嘴巴,我有繼 續反抗…被告有兩次親到我,一次是親到我的臉,一次是親 嘴巴,我之前有跟檢察官說被告親我嘴巴…(檢察官問:驗 傷單裡有膝和手挫傷,是如何造成?)膝挫傷可能是掙扎時
有踢到門,手挫傷是被告拉我時,我撲倒時有折到手…(檢 察官問:被告的行為是否讓妳感到厭惡羞恥?)是的…(辯 護人問:被告親妳的時候,被告的手放在妳身上何處?)他 正面環抱我的腰…是雙手環抱…(審判長問:被告當時神智 是否清醒?)很清醒…(審判長問:當天被告除了對妳做這 樣的動作外,言語上有說什麼嗎?)沒有,被告曾經有說過 我非常Nice,就在前一次來店裡時說的」等語(本院卷第64 頁至67頁)。是詳細勾稽證人乙○前開2次指述內容,除被 告有無親吻乙○臉頰、親吻的次數及過程中被告曾否對乙○ 說乙○Nice等細節,容有些微差別外,其餘就被告如何與乙 ○同行到證人己○○的汽車、被告係坐進後座後,要求乙○ 遞送包包,趁機拉乙○的手往車內拉,並順勢強抱乙○、以 嘴親吻乙○嘴巴,甚至將舌頭伸進乙○口中,以及證人丙○ ○到停車位附近找乙○時,被告才將乙○放開等主要事實, 乙○之指證皆始終一貫,並無顯而易見之差異或前後矛盾、 相互齟齬之情可言。況且,本件案發時間為103年9月19日, 乙○於偵查結證時已歷1個半月,復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更已 經過7個月,若排除刻意為之,其前後指述有上述之一致性 ,已屬不易。復由乙○受被告辯護人詰問時之表現來看,乙 ○對於前開不愉快之經歷,顯不願詳細回憶,且坦言受交互 詰問、又遭質疑其與告訴代理人具狀告訴之內容,無異係對 其是二度傷害等情,若冀求乙○2次指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細節,均能精確無誤,毫無瑕疵,自屬強人所難,故其為上 開前後一致之指證,已屬難得,當無從摭拾乙○各次陳述「 細微枝節」稍有不符之處,逕認其全部之指證不足採信。 ㈡再者,依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雖無其他證人直接目 擊乙○受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亦無相關生物跡證可為佐信 。然證人丙○○於偵查證稱:其到「上品活海鮮店」外停車 格找乙○時,確有看到乙○站在汽車車外,被告坐在汽車後 座,乙○有「罵」被告,但罵什麼已不記得了等語(他卷第 14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偵查時之結證內容真實 ,並證稱伊看到乙○當時站立位置是在小客車開啟的後車門 「內側」、有聽到乙○對被告大聲說話等情(本院卷第71頁 背面至72頁),核與乙○前開指證被告將乙○放開後,乙○ 與被告2人之相關位置及乙○對被告罵「王八蛋」等情大致 吻合。本院衡之被告與乙○素無怨隙,乙○既為前開海鮮店 之股東,被告乃前來海鮮店聚餐消費之客人,若被告未對乙 ○有逾矩非禮之舉動,乙○自無在餐廳外對被告口出惡言之 可能!又案發時,被告係與乙○一同前至證人己○○駕駛前 來海鮮店之車上拿菸,事後乙○返回海鮮店內曾告知證人己
○○遭被告強吻乙事,證人己○○即向被告求證,被告先予 否認,後來才在乙○面前坦白承認一節,亦經證人己○○分 別於偵查時及本院交互詰問時結證明確,核與乙○指證其返 回海鮮店後將遭被告非禮一事告知證人己○○等語不謀而合 。本院參之證人己○○證稱其與被告係十餘年的好友,有業 務合作之情,被告南下臺中,幾乎均由證人接待,而證人己 ○○認識乙○不過1、2年之譜(本院卷第71頁),事發後居 間協調不遺餘力。換言之,證人己○○對於被告、乙○之親 誼有別,斷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無附和乙○之指證來誣陷被 告之理。因此,乙○之指證與證人丙○○、己○○之證述, 彼此相符,應堪信實。
㈢又當被告坦認非禮乙○後,證人己○○未免雙方尷尬,即請 其他友人先送被告離開海鮮店到附近旅館投宿,翌(20)日 起被告即傳簡訊至886933XXX350號行動電話向乙○道歉,有 手機截圖畫面存卷可憑(放置於他卷不公開資料袋內),被 告固辯稱此舉係伊尚未明瞭事情來龍去脈前之個人處事習慣 ,事後想想伊絕無對乙○強制猥褻云云,然本院節錄簡訊如 下:
⑴9月20日:「我不知道怎麼會如此(太離譜&下流)…我虧對 您…對不起…,也請您能原諒「,慶哥剛剛也講,叫我以後 不要喝酒了」、「…剛剛慶哥有回…可是做錯了…對不起」 、「今天忙完,過程中慶哥告知後非常自責…對不起您與慶 哥…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祈望我的過錯能彌補 &祝福您…平安喜樂…」、「在回程車上…好難過…自責… 難過…虧咎…」、「對不起(13次)…車上好難過…對不起 …」、「對不起(14次)…我對不起您與慶哥…」。 ⑵9月21日:「對不起(14次)」、「自從昨天被告知酒後失 態的事情到現在,雖然自己心情一直很差、自責、懊悔、難 過不已…但是更嚴重損壞您與陳經理對我造成相關的影響… 我已闖的事無法挽回,但懇請您們原諒,也無顏、沒臉讓您 們視我為朋友了,自從知道酒後失態後雖然心情很糟糕、持 續不斷自責懊悔…,經不起再次打攪您…對不起您們、對不 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我很 無恥…對不起」、「…這次嚴重到Line提到自香菸的片段到 飯店起床之間的事,完全沒印象…,還對您造成嚴重失態現 象,給大家添麻煩,還連累陳經理去處理我造成的爛攤子, 這次造成這麼糟糕的問題…。真的對不起您們…」、「我會 嚴重警惕自己,從今以後不再喝酒了,對不起您…對不起大 家…」。
⑶9月23日:「○小姐:今天上午己○○經理…有告知您們協
議的事。真的很抱歉9/19晚上陳經理與您共同搭車到貴餐廳 用餐喝酒,至於我在酒醉後發生的情形,也是您與陳經理後 續轉告才知道,我儘力透過您們轉告的內容去知曉,雖然當 時我已無意識狀況,基於我以往的態度一定會先向您致歉, 過程中亦電話及簡訊中不斷向您致意及自責,直至您將我的 致歉認定為騷擾後,就無法再向您致意了。今天您們在議員 服務處協議後,需要我賠償(捐款)新臺幣貳拾萬元,與家 人轉述與意見溝通後,您們也無法降價,真的付不起該金額 …思考了很久後,覺得就讓法律去判定,若需我該承擔與教 訓,我應面對此次發生的事…」。
上開檢訊經對照同期間被告與證人己○○以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內容(亦放置於他卷不公開資料袋內),被告於103年9 月20日對證人己○○首稱:「今天傳簡訊…自我懺悔…似乎 ○小姐都不接受」;己○○回覆「他生氣是一定的,知道的 每個人都很氣」;被告又詢問「在場有哪些人?」,證人己 ○○告知「你假裝找菸,把她拖到車上強抱、強吻」,被告 即回答「對不起…自己酒醉闖禍…」等語,其後答稱沒有印 象、不知道當時狀況。9月21日被告以大篇幅表白當日事發 過程僅記得與乙○到車上拿菸前之情況,及事後自我反省、 悔過,雖仍稱「…到底在車上拿菸時想什麼事、發生什麼事 、做什麼事,喝到醉酒也不知如何」云云,但同日被告亦對 證人己○○陳稱「從那天您開車載她及過程中抽菸與我談話 ,也許是我錯覺以為很熟,所以喝酒後就未掌握分寸、隨便 …冒犯之情形,我已不知。可是實際上只是客氣吧!錯估她 與您對我是相同。以致…。我真的失敗…」等語,似乎透露 出被告於事發前對乙○存有一廂情願的遐想,而經酒精催化 後,確有對乙○為前開犯行,此由證人己○○回應其以電話 與乙○聯繫,乙○告知伊事發前「她跟你抽菸,你說很喜歡 她,她基於禮貌沒有回應,結果你強拉她到車上非禮後,她 想到你說喜歡她就噁心,在拉扯中她手有淤青、腳也在拉扯 中撞倒車門,罵了好久,我說你醉了她更氣,你走路都好好 的並沒有人攙扶,她認為你推卸責任」等語即可獲得證實。 因此,綜合上開簡訊內容觀察可知,被告於9月20日、21日 兩天,向乙○道歉之殷切、悔過之積極,溢於言表,猶對其 與乙○、證人己○○三人同車至前開海鮮店聚餐,並與乙○ 抽菸、菸抽完後一同至車上拿菸之過程及自己主觀上曾對乙 ○態度存有若干遐想等情,均記憶深刻。是獨獨就拿菸已後 其對乙○所為情節不復記憶,實難以想像。尤以本案乙○指 訴之事,若有其情,除對乙○名譽至關重要外,被告應負之 民、刑事責任亦難等閒視之,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地
位之人(如下述),焉有不知對乙○為前述道歉、認錯之行 為豈能兒戲,故其辯稱其到車上拿菸以後所為俱不復記憶, 且上開道歉簡訊僅係其不明就裡前之一貫處事方式云云,均 難採信。
㈣此外,若干飲酒之人酒醒後對過去經驗、所作所為產生記憶 空白,待提示相關證據資料後,始恍然大悟者,在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中並不少見,尤其近年來因錄影設備之盛行,部分 人酒後,發生令人啼笑皆非之脫序行為,亦常見諸於媒體報 導。換言之,飲酒之人主觀上對於過去所作所為,即便已不 復記憶(記憶空白),亦不能排除客觀上確無此事實之存在 ,已為一般人之識見。從而,被告辯稱其酒後對於當日所發 生之事,均無印象,確曾向乙○發送前開道歉簡訊,但「事 後想想」確無乙○所指情節云云,要屬無稽。
㈤綜上,被害人乙○之一貫指述,既有與其指述相符之證人丙 ○○、己○○等人前開證述及被告上開簡訊、Line之對話內 容並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為補強證據 ,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違反乙○之意願,對其為前 開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按刑法所謂之猥褻,係指姦淫行為以外,行為人基於滿足 自己性慾之主觀犯意,外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 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 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處罰之性騷擾罪 ,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 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 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質言之,刑法猥褻罪與性騷擾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的差異:前者,行為人主觀上係以被 害人為洩慾之工具,以求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僅意在騷 擾觸摸對象,但不以滿足自己性慾之必要;客觀上,猥褻行 為與性騷擾行為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 短暫之干擾、亦不以彼此身體接觸為必要,但須達影響被害 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利用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身體接觸。換言之,性騷擾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雖例示「親吻」、「擁抱」或觸摸被 害人臀部、胸部或其他隱私處之行為,惟解釋上,不能遽論 上開行為,僅構成性騷擾罪,而不能構成強制猥褻行為。究 竟構成何罪,端視行為人主觀是否以此身體之接觸行為來滿 足自己性慾,及客觀情狀上,行為人是否係趁被害人不及抗 拒(而非不能或不知抗拒),出其不意而為,或依行為之客 觀情狀、行為久暫以推論加害人之主觀心態。查本案固無證
據證明被告2次親吻乙○時間之久暫,然由乙○之指證全部 過程觀之,被告係坐在汽車後座時,要求站立於車門旁之乙 ○將其包包遞交,迨乙○伸手遞交包包時,被告隨即拉著乙 ○的手,將乙○往車內拉,乙○重心不穩,乃向被告正面撲 倒,被告趁勢以雙手環抱乙○腰部,並親吻乙○之臉頰,乙 ○隨即向被告喊稱:「Don't touch me!」,並用手掙扎反 抗,未料被告猶不罷手,仍用力環抱乙○,強行親吻乙○嘴 巴,且將舌頭伸進乙○嘴中,足見被告將乙○拉進車中雖利 用乙○不及反抗之瞬間,但其餘行為均非利用乙○不及反抗 之際,係違反乙○之自主意願所為至為明確。況且,依被告 前開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事前曾對乙○之態度存有一 廂情願之遐想,又對照證人己○○之回覆,被告行為前即與 乙○一同抽菸時曾表示喜歡乙○等語,是以被告環抱乙○腰 際之2次親吻行為,具有個人主觀目的,絕非「國際禮儀」 可擬,係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主觀犯意所為,已可認定。又 被告第2次親吻乙○嘴巴之行為,過程中乙○掙扎、並以「 Don't touch me!」等明顯舉動表達抗拒意思時所為,被告 仍無視於乙○之自主意願,反而用更大的力道環抱乙○,復 將舌頭伸入乙○嘴中,致使乙○感到厭惡羞恥,經乙○於本 院結證無誤(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前開所為係屬強制猥 褻行為,並無構成情節較輕之性騷擾或國際禮儀可言,應無 懸念,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行為不構成猥褻之辯護, 不足採取。
三、本件被告雖於飲酒後對乙○有前開強制猥褻之行為,然依乙 ○及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均足以認定被告犯後,係自 己步行返回海鮮店內,無庸他人攙扶(本院卷第67頁、69頁 ),且當證人己○○詢問被告有無此事時,被告先予否認, 其後才在乙○面前坦白承認等情,亦為證人己○○證述甚詳 ,由此以觀,應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時有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以前開 所辯俱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而為猥褻罪。其於密接之時間內,違反乙○之意願,而 對乙○為環抱、2次親吻之猥褻行為,應以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論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其為滿足個人性慾,無視被害人乙 ○之自主意願而為前開之犯行,已造成乙○身心創傷,事後
雖多次傳簡訊向乙○道歉、表示悔過,已如前述,但於乙○ 提告後被告反而空言否認,泛稱酒後不知發生何事,迄未與 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稱研究所畢業、曾擔任職訓中 心噴漆教師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鑑定,惟本院認為前 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即便將被告為測謊鑑定,依 目前最高法院就測謊鑑定之證據適格,尚無定論,即便肯認 證據能力者亦採取「自白說」理論,即仍需有其他證據作為 補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被告既辯稱其酒醉不知發生何事,當無送測謊鑑定之必要。 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將乙○所受傷害,函請林新醫院說 明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膝挫傷」、「手挫傷」之具體內容、 傷勢表現是就診當日受傷或3天前之受傷?如何判斷?惟經 本院勾稽前述證據,認乙○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與乙○所稱遭 被告強制猥褻時因重心不穩,手因支撐而折到及掙扎時腳踢 到車門受傷之陳述相符,且瘀血是事後浮現才去驗傷等語, 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吻合,並有乙○就醫(103年9月22日 15時57分急診)前即已傳送證人己○○手機之膝部受傷照片 (103年9月22日上午11時23分以Line轉傳被告)存卷可憑, 當時被告已讀取該照片後稱「怎麼會這樣」,尚無其他爭執 ,故亦無函詢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