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22號
TCDM,104,交訴,22,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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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振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緝字第1241、1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振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簡振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 國99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有 下列行為:
(一)簡振權於102年1月12日晚上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擬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駛進 慢車道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氣晴朗、雖係 夜間惟該處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竟於起駛時,疏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即貿然往左駛入慢車道,適其同向左後方有林靜 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慢車道駛 至,當場為簡振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所 撞擊,造成林靜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右足 擦挫傷、左小腿挫傷血腫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份,業 經林靜卉撤回告訴)。詎簡振權於肇事後,雖有回頭下車 查看,惟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等待警察或救護車 到場,且未留下任何連絡資料予林靜卉,即駕駛其上開車 輛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簡振權於102年5月26日晚上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由北往南行 駛,行駛至至善路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擬左轉往西屯 路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



雖係夜間、惟該處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於行至上開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尚為紅燈,而闖越紅燈,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同區西屯路2段方向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江博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沿前開西屯 路2段行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當場為簡振權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所撞擊,造成江博毅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臉擦傷、左下腹壁擦傷、左膝擦 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份,業經江博毅撤回告訴)。 詎簡振權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即逃離現場。嗣為警依 江博毅所提供之車號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靜卉江博毅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 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茲查,卷附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分別係被害人林靜卉江博毅前往就診時,上 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茲查,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參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1頁 至28頁;第六分局警卷第22頁至40頁】,係到場處理車禍事 故之警員依法定程序拍攝取得,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自具有 證據能力。
三、又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 以之作為證據而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 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振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見本院卷第98頁、103頁、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靜 卉於警詢、偵查時【參見第二分局警卷第7頁至10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下稱7973號 偵查卷)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江博毅於警詢、偵查時【 參見第六分局警卷第8頁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卷(下稱1241號偵緝卷)第19頁】 指訴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告訴人 林靜卉診斷證明書【以上資料參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1頁至14 頁、第21頁至29頁】,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 之告訴人江博毅診斷證明書【以上資料參見第六分局警卷第 15頁至17頁、第21頁至4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業 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 前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 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可知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有所提 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4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簡振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二)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99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後二次於車禍肇事後,均未留在現場,對被 害人採取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逕行駕車離去,致 使被害人林靜卉江博毅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林靜 卉、江博毅2人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簡振權分別於102年1月12日晚上10時 56分許;及於102年5月26日晚上11時47分許,分別於前揭地 點,駕駛汽車,因前揭過失,分別撞及告訴人林靜卉、江博 毅,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2次刑法第2 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涉犯前揭2次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各該部分,茲據告 訴人林靜卉江博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等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 被訴2次過失傷害之部分,自均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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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