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34號
KSHM,90,聲再,34,2001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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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一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無非以陳家麗不實供詞而 據以判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罪刑,認定聲請人消費十八次未付分文, 惟一般店規,如一直消費十八次中間未間斷未付分文,該公司會再給簽帳嗎?其 實聲請人消費結帳中間分別數次付現款,剩餘結帳消費新台幣十四萬元,聲請人 以客票一張面額十四萬元支付,經查該支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兌現在案,聲 請人並未欠債,前往台東方面工作,原審根據告訴人不實供詞,據以認定聲請人 為逃避債務,所認定瑕疵不實至明。又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中四張本票號碼 分別為00一九五一號、00一九七五號、00三五五0號、00三五二一號( 聲請狀誤繕為00二五二一號)等,並非聲請人親自簽發,告訴人有侵占、誣告 甚明。而聲請人將上開面額十四萬元之客票交給陳泰谷,請其轉交告訴人,事後 由「胡志明」向陳佳莉說明此事,足證陳泰谷與告訴人互串通詐欺之嫌,判決書 所載與事實不符,則聲請人勢將含冤莫白,此確實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來不實 之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聲云云。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 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一)前所謂發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 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 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參照)( 二)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 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 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 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 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三)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五號、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參 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 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 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三、經查:(一)聲請人所指就剩餘結帳消費十四萬元以客票一張面額十四萬元支付 ,將上開客票交給陳泰谷,事後由「胡志明」向陳佳莉說明此事,經查該支票於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兌現在案,聲請人並未欠債云云;惟所稱已交付客票予陳泰 谷,並未通知告訴人陳家莉,業據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無訛,是告訴人無從 知悉被告有令人代為清償或債務承擔之事實,況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該客票 係由何人簽發?何時為發票日?等支票上記載要項均答稱不知,則聲請人所稱有 該客票一事,亦殊屬可疑。是以聲請人所指確實之新證據,既業經原審所調查審 酌,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二)聲請人所指本票四張00一九五一號、00一 九七五號、00三五五0號、00三五二一號(聲請狀誤繕為00二五二一號) 等並非聲請人親自簽發云云,惟該四張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之抗辯,亦經原審所 調查審酌,又聲請人所犯詐欺犯行,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詳加敘述,其認定 被告犯罪之主要證據均已斟酌,被告之犯行已足堪認定,不能以該本票非聲請人 簽發而解免其責任,自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綜此,本件聲請人所舉上述聲 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事實認定之爭執,且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核與上 引法條所定不符,且經查原確定判決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難認為有再審之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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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