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家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379號、第22117號、第23230號、第23970號、第24
311號、第24425號、第2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 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若將個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之為犯罪工具,遂 行犯罪目的,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起 至103年5月14日14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於10 0年4月14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之SIM卡1張,以不詳價 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復將 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該成年男子所屬之應召站成員 間即共同基於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 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系爭行動電話與如附表所示 之應召女子聯繫前往指定地點,並各以如附表「性交易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與男客完成性交易,應召站再與應召女子分 配性交易所得之價金,以此方式媒介他人性交易獲利,嗣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 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之應召女子或男客周麗娟、陳維廷、黃嘉玲 、蔡秉家、嚴江華、吳國墉、劉凡瑋、周容伃、廖儒元、賴 怡如、柯榮積、王靖芬、廖峰逸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②」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而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聯絡工具,報章新 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 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 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 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 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圖利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且自承斯時因缺錢花用,故以申辦門號再行賣出之方 式,總共賣出約7、8張之SIM卡等語。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 系爭行動電話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該成年男子將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圖利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竟仍將系爭行動電話之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 對方及所屬應召站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 絡工具,對於上開應召站成員利用系爭行動電話作為圖利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有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 方式為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上開應召站成員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應召女子,再由應召女 子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各自與如附表所示之男客完成性交 易,係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罪,而 被告提供系爭行動電話予該應召集團之成員媒介性交易,係 基於幫助他人媒介性交易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圖利媒介他 人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罪。五、按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容留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 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 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
、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 、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又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 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 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應召女子均同為周麗 娟,依上開說明,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以一罪論。至被告 以一交付系爭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而先後幫助上開應召 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各次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12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3月(共2罪)確定,上開2 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並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幫助他人實行圖利媒介性交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際,竟貪圖小利,而以販賣行動電話 門號之方式獲利,助長他人遂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致追 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社會治安自有危害;惟犯後 已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手 段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以系爭行動│性交易地點│性交易代價│應召女子│ 相 關 證 據 │
│ │電話聯繫之│ │ (新臺幣) │、男客 │ │
│ │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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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5月14│臺中市北屯│ 4,000元 │周麗娟、│①被告之偵訊筆錄、證│
│ │日14時許 │區昌平東三│ │陳維廷 │ 人陳維廷、周麗娟之│
│ │ │路59號之好│ │ │ 警詢筆錄。 │
│ │ │勝地汽車旅│ │ │②職務報告、系爭行動│
│ │ │館818室 │ │ │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及雙向通聯紀錄、臺│
│ │ │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 │ │ │ │ │ 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
│ │ │ │ │ │ 表、現場蒐證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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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5月22│臺中市南屯│ 3,000元 │黃嘉玲、│①被告甲○○之偵訊筆│
│ │日17時許 │區大墩11街│ │蔡秉家 │ 錄、證人黃嘉玲、蔡│
│ │ │333號之蘭 │ │ │ 秉家之警詢筆錄。 │
│ │ │夏汽車旅館│ │ │②職務報告、臺灣大哥│
│ │ │305號房 │ │ │ 大基本資料查詢、系│
│ │ │ │ │ │ 爭行動電話通聯調閱│
│ │ │ │ │ │ 查詢單、手機通聯照│
│ │ │ │ │ │ 片、查獲現場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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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5月30│臺中市西屯│ 2,700元 │嚴江華、│①被告之偵訊筆錄、證│
│ │日0時20分 │區上安路17│ │吳國墉 │ 人嚴江華、吳國墉之│
│ │許 │5號之威尼 │ │ │ 警詢筆錄。 │
│ │ │斯汽車旅館│ │ │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 │ │205室 │ │ │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
│ │ │ │ │ │ 福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 │ │ │ │ │ 、現場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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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6月3 │臺中市北區│ 2,500元 │周容伃、│①被告甲○○之偵訊筆│
│ │日14時30分│陝西路117 │ │廖儒元 │ 錄、證人周容伃、廖│
│ │許 │號之麗心汽│ │ │ 儒元之警詢筆錄。 │
│ │ │車旅館209 │ │ │②職務報告、系爭行動│
│ │ │室 │ │ │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雙向通聯紀錄、臺│
│ │ │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 │ │ │ │ │ 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
│ │ │ │ │ │ 表、現場蒐證照片。│
├──┼─────┼─────┼─────┼────┼──────────┤
│ 5. │103年6月4 │臺中市西屯│ 5,000元 │賴怡如、│①被告之偵訊筆錄、證│
│ │日15時20分│區河南路4 │ │柯榮積 │ 人賴怡如、柯榮積之│
│ │許 │段49號之沙│ │ │ 警詢筆錄。 │
│ │ │夏汽車旅館│ │ │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 │ │210號房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 │ │ │ │ │ 臨檢紀錄表、現場圖│
│ │ │ │ │ │ 、系爭行動電話雙向│
│ │ │ │ │ │ 通聯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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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6月4 │臺中市南屯│ 4,000元 │王靖芬、│①被告之偵訊筆錄、證│
│ │日16時30分│區大觀路19│ │廖峰逸 │ 人王靖芬、廖峰逸之│
│ │許 │巷20號之竹│ │ │ 警詢筆錄。 │
│ │ │林雅緻汽車│ │ │②職務報告、臺灣大哥│
│ │ │旅館705號 │ │ │ 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 │ │房 │ │ │ 資料查詢、臺灣大哥│
│ │ │ │ │ │ 大股份有限公司103 │
│ │ │ │ │ │ 年6月13日法大字第1│
│ │ │ │ │ │ 00000000號函及檢附│
│ │ │ │ │ │ 之行動電話/第三代 │
│ │ │ │ │ │ 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通聯照片、現場位置│
│ │ │ │ │ │ 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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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6月11│臺中市南屯│ 4,000元 │周麗娟、│①被告之偵訊筆錄、證│
│ │日15時許 │區大墩11街│ │劉凡瑋 │ 人周麗娟、劉凡瑋之│
│ │ │333號之蘭 │ │ │ 警詢筆錄。 │
│ │ │夏汽車旅館│ │ │②職務報告、臺灣大哥│
│ │ │213號房 │ │ │ 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 │ │ │ │ │ 資料查詢、臺灣大哥│
│ │ │ │ │ │ 大股份有限公司103 │
│ │ │ │ │ │ 年6月13日法大字第1│
│ │ │ │ │ │ 00000000號函及檢附│
│ │ │ │ │ │ 行動電話/第三代通 │
│ │ │ │ │ │ 信業務異動申請書、│
│ │ │ │ │ │ 一退一租/過戶申請 │
│ │ │ │ │ │ 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手機通聯照片、查│
│ │ │ │ │ │ 獲現場圖、查獲現場│
│ │ │ │ │ │ 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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