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851號
TCDM,104,中簡,851,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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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嘉平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依序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5 日送監執行至10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任職房屋仲介而與 羅慶宗結識,因自認為羅慶宗代墊酒款而羅慶宗拒不出面解 決,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3 年7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日)凌晨4時47分 、5時1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 我可以先死,但是我會拉你一起,切記,我什麼都沒有,我 什麼都敢」、「叔叔我跟你說,以後開始,一句話,解除叔 姪關係,我開始向你挑戰,你開始備戰」等簡訊至羅慶宗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羅慶宗,致羅慶宗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 ㈡案經羅慶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蘇嘉平固坦承於前開時間,以所持行動電話傳送上旨簡 訊2通予羅慶宗持用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 行,辯稱伊與羅慶宗於103年6月24日、28日到酒店飲酒,羅 慶宗當面說過月底前要付清酒帳,後來酒錢未付又拒不出面 ,酒店收帳人員向伊催討酒錢,當時伊收入不穩定,面臨房 租壓力,才會傳送上開簡訊要羅慶宗出來面對云云。 ㈡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慶宗指訴甚詳,並有簡 訊翻拍畫面1紙在卷可稽,觀諸該簡訊內容提及「我可以先 死,但是我會拉你一起…我什麼都敢」、「我開始向你挑戰 ,你開始備戰」等語,顯屬被告將來欲加害羅慶宗生命、身 體之通知,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故告訴人羅慶宗 於偵查中稱「他造成我太大的恐懼」等語(偵卷第29頁), 非不能採信。此外,被告所辯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即便屬實 ,充其量僅關乎被告之犯罪動機而已,無礙其恐嚇犯行之成



立。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甚為密接之時間內,接續2次傳送前開2通恐嚇簡訊, 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依序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1年5月25日送 監執行至10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另於101年4月30日 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係與前開犯罪接續執行而於101年12月25日入監,送 監後再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因自認與告 訴人有債務關係,不思採取正當管道以謀解決,傳送前開2 通簡訊恐嚇告訴人,所為甚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103年7月 20日凌晨傳送簡訊,翌(21)日告訴人即提告偵辦,此後被 告再無其他不利於告訴人之行為,故衡此犯罪情節及被告前 述之犯罪動機、具有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自稱從事房屋仲介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邁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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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