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815號
TCDM,104,中簡,815,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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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卿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621號
被 告 楊麗卿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卿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民國 102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0日晚上11時 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博士中醫診所前, 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陳必誠所有放置門口之桂花1盆



(價值新臺幣3萬元以上)。得手後,將之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因陳必 誠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並循線起出上開竊得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必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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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