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品行良好,犯後坦承所為,態度尚佳,本件所毀損及所 竊之物價值均非高,情節非重,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7頁筆錄),尚未與告訴人 賴梓綾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