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775號
TCDM,104,中簡,775,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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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駿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一段第10行至第11行有關「史姓員警」之記載,均更正 為「警員史艷煌」。
二、核被告周駿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前因詐欺、施用第一級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1月確定,嗣 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2 年5 月12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尚曾因搶奪、偽造文書、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明知史艷煌係 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察,卻因自身酒後情緒不佳,而對到場執 行勤務的警員史艷煌,施以暴力,企圖奪槍自殘,行為實無 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被告企圖奪槍之 舉,乃屬對國家公權力的嚴重挑戰,且倘若警員史艷煌未及 反應,夥同同事即警員黃啟書將被告制服,而讓被告取得警 槍,將嚴重威脅在場人員的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潛在危險 嚴重,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自我傷害,犯罪手段雖然 暴力,但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畢業與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且考量被告自陳罹患憂鬱症與躁鬱症,案發當日係因離 婚與失業,而心情低落,一時酒後失控並萌生結束自己生命 的衝動,始起意衝向到場員警,出手奪槍,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一切情狀,爰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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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