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773號
TCDM,104,中簡,773,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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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美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美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陸美君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中旬某日起 至104年1月29日止,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 理髮店(下稱上址理髮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六合彩簽注單照片之方式向組頭汪碧華(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下注簽賭六合彩。賭博方法係由陸美君自1至49號49 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 50元,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2 星」(即簽中2個號碼,餘類推)、「3星」者,分別可獲得 57倍、570倍之彩金;如簽中「特別號」,可獲得36倍之彩 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即歸汪碧華所有。而陸美君以 前開方式下注後,汪碧華則再向陸美君收取賭金或交付簽中 之彩金。嗣因警方據報有人在上址理髮店內從事六合彩簽賭 ,而於104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前往查訪取締,在上址理髮 店內見陸美君手持六合彩簽注單而查獲,經陸美君同意搜索 後,並於104年1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當場扣得當場賭博 之器具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陸美君所有供其上開賭博所用之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另案被告汪碧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證,復有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六合彩簽注單影本1張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足堪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 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3年12月間中 旬某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止,先後多次在上址理髮店內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六合彩簽注單照片之方式向汪碧華下注 簽賭六合彩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 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思藉賭博以獲利 ,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 且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 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上 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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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