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2 、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雅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103 年11月 16日20時前之某時許」應補充為「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20 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雲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103 年11月16日20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至同日20時 許,先後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之動態時報張貼告訴人陳芷鈴照 片5 張,及發表「我下面很熱怎麼辦」、「騷貨」、「想被 插入吧」、「逼區」、「給你們看低級的」、「是老女人了 」、「他是乃頭有異狀」等留言,係在密接之時點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存怨隙,率而在其臉書個人 網頁,張貼告訴人照片及發表前揭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