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576號
TCDM,104,中簡,57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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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賢民於民國103 年11月23日凌晨2 時41分許,駕駛登記車 主為其不知情之父張茂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李佳穎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大筑 設計公司」前,見李佳穎所有,置於上址公司門外路旁供擺 飾及休閒使用之實木圓桌1 張及實木椅子3 張,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徒手將其中實木圓桌1 張(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及實木椅子2 張(價值約 16000 元)搬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行竊得手,旋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再換乘不詳白色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後因 上開實木圓桌1 張及實木椅子2 張不合其位於臺中市○○區 ○○00街000 號居所之需要,復將上開實木圓桌1 張及實木 椅子2 張藏放在其上開居所附近防火巷內。嗣李佳穎於103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許,發現其公司前之上開實木圓桌1 張 、實木椅子2 張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大筑設計公司前門 監視錄影畫面,及清查周遭路口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獲張賢民。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賢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茂春指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不 詳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為被告,以及證人即李佳穎之 員工李政筠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行竊經過、贓物品項、數量等 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筑設 計公司門口監視器、被告逃逸路線全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30張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1至23、24至26、28、29至 43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於102 年8 月間犯竊盜罪(共3 罪),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6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不構成累犯,本院卷第7 頁),又於上開103 年



度審簡字第57號尚未宣判前,又犯本案,足見其未因前案之 寬典而知警惕,而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正當獲取 財物,反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權 益,實非足取,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竊取他 人財物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目前業廚師、家境勉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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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