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賢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賢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0巷○00號之「三本久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三本久公司)負責人,而為該建築物之使用人,於其使 用期間,依法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之責,本應注意廠內之電氣設備保養及老舊電線之汰舊換新 以防止發生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定期檢視、維護該屋之電源配線設備暨注意用電安 全,致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16時15分許之上班期間,因上 址廠區內之皮革塗飾區之廠房2樓南側開發部辦公室之吸頂 電風扇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火勢,燒毀該廠區之皮 革塗飾區廠房之鋼樑、室內傢俱及裝潢牆面,且致皮革塗飾 區廠房上方鐵架石綿瓦屋頂燒損掉落及2樓鋼架木質樓地板 南側塌陷傾斜至1樓,已達破壞該廠房屋頂及2樓樓面等主要 結構效用之燒燬程度,而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案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賢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三本久實業有限公司之現場員工西沙、吳 金全、黃福安、陳進財、趙幸生證述火災發生經過等情相符 ;此外,並有103年12月5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 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大肚分隊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 資料附卷可稽。
三、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三本久公司之負責人, 即為上開皮革塗飾區廠房之使用人,依法負有維護該建物內 電氣設備保養及老舊電線汰舊換新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定期檢視、維護上址廠 房2樓皮革塗飾區南側開發部辦公室內之吸頂電風扇電源配
線設備,致因該吸頂電風扇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火 勢,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上開建築物 及其餘物品燒燬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 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 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失火之皮革塗飾區廠房內之辦公室,於週 一至週五之8時至17時上班期間,係供證人即三本久公司開 發部副理李桓茂使用,且該廠區二樓北側係晾皮革處,逾上 班期間亦有員工會進入整理皮革等情,業據證人李桓茂證述 明確。則本次火災發生之103年11月12日16時15分,既為上 班時間,平日於該時間有證人李桓茂在內辦公,亦會有員工 進入整理皮革,是該廠房於失火時,實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不因失火之時偶然無人在內而有異,先予敘明。又按刑 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所稱之燒燬 ,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住宅此一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 失其主要效用而言,屋頂為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若因過失 經燒燬,即喪失住宅本身之主要效用,自成立刑法第173條 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 ,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 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 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 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依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現場照 片觀之,具有遮蔽風雨、支撐建築物效用之皮革塗飾區上方 鐵架石綿瓦屋頂及2樓鋼架木質樓地板等廠房之主要構成部 分,既有燒損掉落或塌陷等情形,自已達使該建築物喪失使 用效用之程度;另其前揭過失行為,固另燒燬該廠區內之鋼 樑、室內傢俱及裝潢牆面,然如前述,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 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 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僅論以 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而不另論以同 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致發生本 案火災,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造成公共危險,所生之 危害非小,惟本案係因被告一時疏失所致,其自身之財產亦 遭燒燬而受有損失,其惡性尚非重大,且幸未有人員傷亡, 及亦未損及他人財物,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大;暨酌以其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