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貴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67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貴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貴馨對其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李奕秈所有、放置在大 背包內之皮夾1 個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奕秈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皮夾遭竊之經過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 、偵卷第8 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24幀附卷可憑,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該皮夾內之現金僅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云云。惟查:該只皮夾係告訴人李奕秈所有並隨身攜帶 使用,且該皮夾遭竊時,裡面放置有信用卡2 張、身分證 、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現金約4 萬元等情,迭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7 頁背面、 偵卷第8 頁背面);酌以該皮夾既係告訴人所有並隨身攜 帶使用之物,衡情告訴人對於該皮夾內所放置之金錢物品 ,自當有所瞭解,且關於告訴人放在該皮包內遭竊之現金 數額及來源乙節,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問: 在北屯市場失竊的皮夾內有多少現金?)約4 萬元左右, 是我向朋友借5 萬,要去繳我公公往生的禮儀費,部分款 項還沒有付清。」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足見告訴 人放置在該皮包內之現金,對告訴人而言,具有特殊用途 目的,並非隨意置放之零錢款項,則告訴人因之對於皮包 內之現金數額,記憶清晰,實符常理。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所述皮包內之現金數額約4 萬元乙節, 堪信屬實,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柯貴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經濟困難,即竊取告訴人李奕秈之財物,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
告雖就皮夾內之現金數額多寡有爭執,然其對於確有竊取告 訴人皮夾之犯行則坦白承認,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 觸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