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494號
TCDM,104,中簡,494,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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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每期開獎對獎單壹張、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金山陳安道(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 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聯 絡,自民國103 年12月21日起至104 年2 月5 日止,推由陳 安道以其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其住處經營之「意百 分文具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 彩」之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 對獎號碼,由不特定賭客於每週開獎前,親至「意百分文具 行」簽選號碼後,以每注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元( 實收70元至80元不等)之價格,向陳安道下注「二星」、「 三星」或「四星」等各式玩法,陳安道收取簽單後,再使用 其申辦之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黃金山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黃金山之女黃秋華),口 頭告知賭客下注之牌支及數量。嗣經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 獎之6 組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兩 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如 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三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每 注可得570 倍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 個號碼相同 ,亦即簽中「四星」,每注可得7,500 倍之彩金;如均未簽 中,則賭金均歸黃金山所有。陳安道向賭客收取簽注金後, 先抽取每注5 元之佣金,經與黃金山核對賭客輸贏後,再將 黃金山獲利之賭金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黃金山持用之合作金 庫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人為黃金 山之女黃麗貴)。陳安道即以上開抽取佣金之方式,從中牟 利,至黃金山則由劣勢賠率中牟利。嗣於104 年2 月8 日晚 上7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安道上開住處查 扣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每期開獎對獎單1 張、當場賭 博之器具六合彩簽注單4 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黃金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安道黃麗貴黃秋華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大甲區農 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375 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復有六合彩每期開獎對獎單 1 張、六合彩簽注單4 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又依被告及證人陳安道所述,本件係由證 人陳安道提供其經營之「意百分文具行」,接受不特定賭客 簽單下注,其扣除傭金後,再將簽注單回報被告,由被告與 不特定賭客對賭,顯見被告及證人陳安道係共同經營六合彩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以臺中市○○區○○路00巷 0 號其居處供為聚眾賭博之處,且證人陳安道係其下游賭客 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證人陳安道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104 年2 月5 日止 ,透過陳安道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 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財 物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 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 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



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其經營六合彩賭博,藉此牟 利,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重大危害,及沉淪賭博之人對其 家庭造成之經濟負擔與情感疏離,甚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又其自承本次經營時間約2 個月,及 其家境勉以維持之資力、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 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扣案之六合彩每期開獎對獎單1 張,係共同正犯即證 人陳安道所有,供其等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業據證人陳安 道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 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 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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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