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410號
TCDM,104,中簡,410,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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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7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一○四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四三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之給付方法向黃建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簡明哲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接受黃建綸之委託協助渥世 達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事宜,黃建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予簡明哲,欲以渥世達有限公司之名義定存於銀行,供 作渥世達有限公司申辦貸款時之資力證明,雙方並約定若簡 明哲未於同年3 月20日前辦理完成,應於3 個工作日內歸還 該70萬元款項。惟其後因渥世達有限公司負責人無法配合辦 理開戶、存款,簡明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將其持有之上開款項7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 以侵占入己後,而挪為他用,未依約歸還。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0頁),核與證人黃建綸於偵查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29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與證人黃建綸間簽署之切 結書影本、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所簽發之本票影本(本票 號碼: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70萬元整)及證人黃建綸所 有之聯邦銀行西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各1 份(見 偵卷第7 至8 頁、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供稱其於103 年1 月6 日係於家中開設之醫療器材工廠 工作,因其有認識銀行工作之朋友,從而有人拜託時,其才 會協助他人辦理貸款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至第 9 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於102 年至103 年之所得稅申報 資料、勞保、健保投保資料,被告於102 年度未結算申報綜 合所得稅,且於97年5 月1 日起即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於臺中 市南屯區公所迄今,而於94年4 月13日起有投保勞工保險於 「得義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資料,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



中分局104 年4 月28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4 月24日健保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4 月27日保 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 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5至 26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查詢「得義興企業有限公司」之 相關資料,該公司確有經營醫療器材製造、批發業,此亦有 卷附之網頁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27頁)可證,足認被告所 稱有其依據,是本件被告接受告訴人黃建綸之委託協助渥世 達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辦理 貸款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故本件被告尚非以協助辦理貸款 為其業務之人。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受告訴人黃建綸委託 後,若無法順利完成委託事宜,即應依雙方約定將所收取之 款項退還予告訴人,然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私自將所收 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並予以挪用,侵害告訴人對其財物之管 領權限,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 第1438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次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3 頁)在卷 可稽,而被告另於104 年4 月1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且告訴人並當庭表示若被告有依調解內容履行,願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被告已 力圖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而具有悔意,諒其歷此偵、審程序 ,已足生警惕之效,而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 點之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於104 年4 月14日所成立之104 年 度司中調字第143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為確保其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併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又被告如 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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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於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所成立之一○四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四三八│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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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
│ 佰貳拾萬元。給付方法: │
│ ⒈自民國104 年5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貳萬元,至全部│
│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⒉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 (代號822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建綸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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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義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渥世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