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278號
TCDM,104,中簡,278,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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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誠
      黃弘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信誠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弘明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施信誠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上午7 時3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委託其妻潛偉茹之友人蔡松 佑隨其至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拿取潛偉茹之衣物,以轉交潛偉 茹。於施信誠蔡松佑抵達上開車輛停放處後,施信誠竟與 在車內等待之友人黃弘明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待施信 誠開啟右後車門後,黃弘明即下車與施信誠合力將蔡松佑強 行推入車內,再由施信誠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遊 園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蔡松佑行 無義務之事。嗣上開車輛行駛約50公尺後,蔡松佑即伺機開 啟左後車門逃脫,並報警處理。
㈡案經蔡松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信誠黃弘明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松佑於警詢中指訴、偵查中具結證稱遭被告2 人推入車內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潘睿濤出具之職務報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 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施信誠前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 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1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以99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 100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信誠因聯絡不到太太潛偉茹,認為告訴 人知道太太潛偉茹之去向,情急之下,竟夥同被告黃弘明,以 強暴方式,將告訴人推入車內,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所為殊不 足取;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施 信誠於妨害告訴人自由過程中係屬於主謀之地位、暨其2 人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 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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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