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文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0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及拘役59日確定,已於97年6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2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下稱第二案),且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之罪並經本院 101 年度聲字第131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第三案),經本院101 年 度中簡字第9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30日,應執行拘 役80日確定,而上開第一案、第二案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2 月)與第三案之刑(拘役80日)接續執行,甫於 102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2 月10日早上6 時許至8 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居處內飲用高粱酒 1 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 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時,因飲酒後致控制力與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與賴宏飛駕 駛之車號0000-00 白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無傷勢) ,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告身上酒味濃厚,遂於 同日9 時6 分許當場對吳文龍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吳文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宏飛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卻不 知警惕,仍於酒後騎乘機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