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1571號
TCDM,104,中交簡,1571,201505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盒壹個(內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刮片貳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中樞神經抑 制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服用後極可 能因副作用而造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精神恍惚、 注意力無法集中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現象。詎其於民國104 年 1 月19日凌晨1 時5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1 月19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P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庭毓沿臺中市 ○道0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途經中港交流道時 ,以刮片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俗稱K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K菸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繼續駕車。嗣於同日凌晨2 時3 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為警執行路檢攔查時,聞到車中 散發濃厚愷他命異味,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在 該汽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扣得陳彥良所有之香菸盒1 個( 內含愷他命殘渣之塑膠刮片2 片);又在駕駛座零錢盒內, 扣得劉庭毓所有之愷他命(含袋重2.32克)及MDMA(﹝俗稱 搖頭丸﹞5 粒、含袋重1.65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繼 在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 e )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彥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5 至8 頁、 第27頁;偵卷第12至13頁)。
(二)證人劉庭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 至14頁; 偵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查獲員警闕冠宇於偵訊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23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 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委驗單、扣押物照片6 張、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2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 至4 頁、第 19至20頁、第23頁、第27至29頁、第35至37頁、第49至51 頁;偵卷第2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服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高速之國道公路上行駛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為殊無足取,又參酌刑法第18 5 條之3 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 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因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駕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扣案之香菸盒1 個(內含愷他命殘渣之刮片2 片),為 被告所有供其駕車時而施用愷他命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背面;偵卷第12頁 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MDMA,雖均為本案查扣 之物品,惟上開物品,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 亦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 6月11日修正公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