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1522號
TCDM,104,中交簡,1522,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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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業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至3 行關於前科記載部分,更正為「王振業前曾因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6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184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 第85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一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7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二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三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3639號裁定,將第二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且與不 得減刑之第一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上開第一、二案之應執行刑與上開第三案接續執行後,於民 國98年6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 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2 月2 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第四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第五案),上開第四、五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3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並與上開第一至三案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5 行「駕駛」更正 為「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第7 至8 行「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更正為「遂於同日晚上7 時5 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查扣車輛登記表影本1 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通知單存根影本1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張 」、「車輛詳細資料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振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 有價證券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 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對 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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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