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1484號
TCDM,104,中交簡,1484,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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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偉立自民國104年1月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 時許止,在臺 中巿太平區光興路之松根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 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太平一街 口時,不慎撞及陳榮欽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邱偉立因而摔車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 ,委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0.3m g/dL,以百分比換算結果為0.2303%,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榮欽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臺中 市○○○○○○○○○道路○○○○○○○○○○○○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 片28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頁、第7頁至第27頁、第3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酌被告 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機車上 路,且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撞及停放路邊之車輛,殊值非難 ,惟念其係初犯本罪,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自始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見 偵卷第11頁),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頁)、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0.3mg/dL,以 百分比換算結果為0.230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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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