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1465號
TCDM,104,中交簡,1465,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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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清棋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1 段時,適有於該 處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之員警,見其臉色微紅,而於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1 段與文化街口將其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 ,遂於同日上午11時1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2 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中交簡 字第1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7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是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而被告有上述酒後駕 車之前科紀錄,竟未記取前案教訓,亦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二) 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三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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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