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1448號
TCDM,104,中交簡,1448,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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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若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4 行「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大墩七 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後」,更正為「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惠中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因闖越紅 燈,為警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攔查後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 死傷時有所聞,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 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 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 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無不知之理, 則其犯本案,本不足取。此外,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 8 月對駕駛人行為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指出,吐氣每公升含酒精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 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 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內BAC 超過百 分之0.15,對駕駛能力將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另對心理行為 亦會產生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 、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結果,而本案被告經查獲後,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經換算其BAC 值將近0.16,參以 前述研究結果,則被告本案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 駕駛能力、心理行為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具有之 潛在危險性非低。惟兼衡以被告本次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 生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黃若瑋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若瑋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臺 灣大道「銀櫃KTV 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2)日凌晨2 時41分 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時,為警 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若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位置圖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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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