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力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力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力元自民國104 年4 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15分許止 ,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約3 杯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日21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 路與六順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發覺其身上有 酒味,遂於21時4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刑 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105 年3 月1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在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 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 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然 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資訊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4 年4 月22日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