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春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春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 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 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 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 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自承有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下 午4時許飲酒,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南投縣草屯鎮南開大 學附近工地飲酒後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買東西,而在回 程回公司路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與錦州路口時,發 生本次擦撞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飲酒後騎車至 於同日下午6時3分,經員警對被告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測, 已相隔約1.05小時,其既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2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 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始,其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594毫克(計算式詳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足認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 路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客觀事實 ,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毒品、森林法、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8月、6月、5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20日因折 抵刑期出監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 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 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
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而於市區因與他人擦撞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於飲酒後 1.05小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並回溯 計算而查獲,且又發生事故,顯見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暨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鐵工,每個月收入新臺幣8萬元等情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查筆錄)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4年度偵字第8562號
被 告 方春盛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春盛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 鎮南開科技大學附近之某處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酒後,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吉 峰路與錦州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幼綺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陳幼綺人、車倒地 受傷(方春盛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幼綺提出起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對方春盛施以 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2毫克,經回溯其酒後駕駛車輛(相距1.05小時)之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28594毫克(計算公式:0.0628 ×1.05+ 0.22=0.28594),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春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幼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及現場照 片19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