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瑞進於民國104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4年1月12日凌 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居處( 下稱上址居處)內,飲用藥酒之酒類後,於104年1月12日上 午7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TAA-821號機車)上路, 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處(下稱 上開地點)與其老闆會合,由其老闆搭載至某工地內工作, 嗣於104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以不詳方式回到上開地點後 ,復接續前揭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上開TAA- 821號機車上路,欲返回上址居處。嗣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 義路與新義路193巷巷口前時,與林佳豪所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瑞進及林佳豪均倒地受有 傷害(李瑞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林佳豪告訴),警方 據報前往處理,先將李瑞進及林佳豪均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救治,並於104年1月12日 下午2時43分許,對李瑞進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林佳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 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仁愛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 故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被 告於飲酒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狀態下,先自其上址居處騎上開TAA-821號機車至臺中市 大里區德芳南路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由其老闆搭載至某 工地工作,之後以不詳方式返回上開地點後,又騎上開TAA- 821號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上址居處之酒後騎車行為,因所 侵害者屬同一社會安全法益,且係基於同一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佳豪調解成立,有臺中市○ 里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查,犯 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