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育哲為專科肄業(警卷第3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從事餐飲業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碰撞 路旁之自小貨車,經送醫院急救,並由醫院抽血檢驗結果發 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69.5MG/DL(即百分之0.1695,經換算 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 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 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喝酒自誤 ,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經此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本院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7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 教訓,不要再酒後駕車,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4年度偵字第7774號
被 告 謝育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哲於民國104年2月5日零時許,在臺中市某路邊攤內, 飲用啤酒後,仍於酒後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行駛。嗣於104年2月5日 7時23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遂碰撞路旁由賴永欽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賴永欽未受傷)。事故後,謝育哲受傷經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由醫院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謝 育哲血液酒精濃度達169.5MG/DL,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育哲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永欽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乙 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32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