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55號
TCDM,103,訴,755,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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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源進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源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源進林銘欽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4 年4 月間,林銘欽因自高處墜落導致第壹腰椎爆裂性骨折及 左撓骨、右跟骨骨折,因而不良於行並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休養。詎被告洪源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利 用探視林銘欽之機會,趁機拿取林銘欽之身分證、健保卡及 印章後,未經林銘欽之授權或同意,冒用林銘欽之名義,先 後於94年6 月間及94年7 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並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偽簽「林銘欽 」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林銘欽本人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意思之私文書,持之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以行使之,致使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林銘欽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因此於94 年6 月23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 下稱系爭信用卡)予洪源進,復於94年7 月5 日核發000000 0000000 號現金卡1 張(下稱系爭現金卡)予洪源進,足生 損害於林銘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現金卡核發 、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洪源進得手後,持系爭信用卡及現金 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4 、25、26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持系爭信用卡、現金卡至金融機構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ATM ),以插入該非法取得之信用卡、現金卡 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2 、3 、4 、25、26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現金。 又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5 至24所示之時間,持上開 信用卡,向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5 至24所示不知情之特約 商店服務人員刷卡消費(因簽單已逾保存期限,無法取得, 不另論以偽造文書),致使上開服務人員誤認其係林銘欽本 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其即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 所購買之商品,均足以生損害於林銘欽、各該特約商店、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



理之正確性。嗣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林銘欽催討款項,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洪源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於信用卡、現金卡等申請書上偽造「林銘 欽」署名後行使等部分)、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於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財物等部分)、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信用卡、現 金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等部分)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 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洪源進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⑵證人林銘欽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⑶證人陳秀燕、林珮 貞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⑷佑民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⑸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申請書、消費明細表、歷史交易 查詢報表;⑹被告洪源進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洪源進所申請之板信商 業銀行現金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洪源進所 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現金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被告洪源進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洪源進固坦承伊曾任職在上開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 申請書上所載之大業茶莊巨業企業社,且系爭申請書上所 載申請人林銘欽之現居地址(即通訊地址)確為其住所,所 載之現居地電話確為其上址住處之電話,伊亦有收到系爭信 用卡及現金卡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拿林銘欽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去辦本件 系爭信用卡、現金卡,系爭申請書上填載之資料及簽名均非 伊所為,林銘欽有跟伊說信用卡、現金卡會寄到伊家,伊收 到後就拿給林銘欽了,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借款均非伊 所為等語。
六、經查:
(一)於94年6 月間某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有收受以「林銘 欽」名義申辦該行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檢附林銘欽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摺影本等資料,經該行審核後,於94年6 月23日核發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並寄送至申請書所 載之「臺中巿烏日區溪尾里慶光路12號之8 」之通訊地址 (即現居地址),嗣系爭信用卡即有如附表一所示刷卡消 費及預借現金之紀錄,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現居 地址為被告洪源進之住所,且所載之現居地電話00000000 00號係被告住處電話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並據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郭家良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7 至9 頁),復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及檢附林銘欽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 9 頁)、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22至33頁)等在卷可稽 ,而堪認定。
(二)又於94年7 月間某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有收受以「林 銘欽」名義申辦該行現金卡之申請書,經該行審核後,於 94年7 月5 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 號之現金卡1 張, 並寄送至申請書所載之「臺中巿烏日區溪尾里慶光路12號 之8 」居住地址,嗣系爭現金卡即有如附表二所示預借現 金之紀錄,而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之居住地址為被告 洪源進之住所,且所載之居住地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 住處電話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據證人 即中國信託銀行職員郭家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7 至9 頁),復有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 140 至143 頁)、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20頁)等在卷 可稽,而堪認定。
(三)而公訴意旨認上開系爭信用卡、現金卡並非被害人林銘欽 所申辦乙情,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銘欽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9 月間遭他人攻擊頭 部受傷,出院後又因腦部幻想跳河導致脊椎受傷,一直在 家中休養,不可能去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且申請書上填 寫的內容及簽名都不是伊寫的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 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第23頁);證人 即被害人之母陳秀燕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3 年9 月間林銘欽有進行開腦手術,94年4 月份又因為跳河 導致脊椎受傷,當時都無法走動,躺了很久,都沒辦法出 門,連機車都無法乘坐,大小便也都在房間內,所以不可 能去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也無法消費等語(見偵卷第17 至18頁,本院卷二第26至27、29頁);證人即被害人林銘 欽之妹林珮貞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間伊 回家待產,林銘欽因為跳河脊椎受傷,伊負責拿飯給林銘 欽吃,主要是中午及晚上,林銘欽大小便都在床上,因為 受傷都坐不起來,大概躺了半年以上,到94年10月才慢慢 有起來,起來也是用屁股著地以手移動,94年6 月至7 月 間,林銘欽沒有辦法坐機車,整個人躺在床上等語(見偵 卷第31至32頁),及佑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為憑(見偵卷第 26至27、197 至198 、201 至209 頁,本院卷二第31、33 、35頁)。然觀諸被害人林銘欽之佑民醫院護理紀錄單,



於94年4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護理人員已記載「無不適 ,可自行下床」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及佑 民醫院依被害人林銘欽當時之病症,亦認被害人林銘欽因 多處骨折,須臥床2-4 週左右,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 民醫院103 年9 月24日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則被害人林銘欽於94年6 、 7 月間,是否仍無法下床行走,已非無疑;況被害人林銘 欽於94年6 月26日亦曾因騎乘腳踏車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 路1 段415 巷自摔而經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亦有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 年9 月24日103 彰基醫事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85頁,卷一第249 至252 頁),且證人林銘欽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伊自己從家裡騎腳踏車去彰化基督教醫院 門口坐,後來昏倒就被送進去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1 天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益徵被害人林銘 欽於94年6 、7 月間已可自行離家外出,甚至騎乘腳踏車 ,是其當時之行動力應無問題;再者,依證人陳秀燕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林銘欽在家養傷期間,伊都在和平 山上工作,路途很遠,有時候1 個多月才回家1 次,伊是 偶爾回家幫林銘欽清理房間時有看到林銘欽大小便在房間 ,且伊並不知道林銘欽於94年6 月因騎乘腳踏車受傷而至 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反面、第29頁反面)及證人林珮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當時在家坐月子,祖母會盡量讓伊不要出去,所以那段期 間幾乎都是由祖母照顧林銘欽,是祖母沒有去,伊才會拿 飯去給林銘欽吃,且伊並不知道林銘欽於94年6 月因騎乘 腳踏車受傷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這件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4頁),亦見證人陳秀燕林佩貞於被害人林銘欽 在家養傷這段期間,並非整日照料被害人林銘欽,甚至不 知悉被害人林銘欽上揭自行騎乘腳踏車受傷而至彰化基督 教醫院急診之事,則渠等當時所見被害人林銘欽之行動能 力是否合於實情,已難遽信,是公訴意旨徒以上揭證據而 認被害人林銘欽當時因傷而無行動能力,自無可能自行申 辦上開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乙情,尚嫌速斷。
(四)又依證人沈遠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透過被告即伊表 弟洪源進認識林銘欽,因為當時林銘欽的腳在痛,一跛一 跛、腫腫的,所以都是叫被告洪源進林銘欽出門,伊是 因為被告洪源進林銘欽到伊朋友的大業茶莊坐,才認識 林銘欽,後來林銘欽沒有辦法生活下去,想說被告洪源進



都有用卡,可以到銀行去提錢,就要被告洪源進幫忙找人 辦卡,那時候好像透過朋友介紹找代辦員來大業茶莊辦的 ,當時是被告帶林銘欽大業茶莊,由一位男性的代辦員 帶申請書到大業茶莊來辦,好像是中國信託還有其他家的 ,因為是林銘欽要辦的,所以就由林銘欽跟該名代辦員在 填申請書上的資料,被告洪源進則在旁邊協助林銘欽填寫 ,但是因為要有工作證明才有辦法申請,所以被告洪源進 就有問大業茶莊的負責人,大業茶莊的負責人就有提供大 業茶莊的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資料讓林銘欽填在申請 書上面,至於申請書上的職稱、年資、所得等則是林銘欽 隨便填的;另外,代辦員說要有之前的工作紀錄才有辦法 辦,所以伊就提供伊之前設立的巨業企業社的公司名稱給 林銘欽填載,至於職稱、年資也是林銘欽亂寫的;因為辦 卡要有兩個聯絡人,所以林銘欽有問被告洪源進,而把被 告洪源進的資料填進去,填完之後,代辦員就把資料帶走 ,那時候好像是林銘欽不要讓林銘欽的阿嬤知道,說不能 寄回去林銘欽家,所以才寄到被告洪源進家,卡片下來之 後應該是林銘欽拿去用,因為林銘欽後來就一直亂花錢, 還因為卡費繳不出來跟伊開口借錢,警卷第20頁交易明細 表94年11月16日有一筆10000 元由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 戶轉入林銘欽帳戶就是林銘欽跟伊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1至75頁),並參以證人沈遠志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4年11月16日確有轉帳1 筆10 000 元之款項至林銘欽上開系爭現金卡帳戶,用以清償欠 款,有林銘欽上開系爭現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 頁)、證人沈遠志之上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林銘欽大業茶莊辦信用卡時,伊在場,且林銘 欽當時有說要將卡片寄去伊家,有問伊家地址,伊就把地 址告訴林銘欽,讓林銘欽填寫在申請書上,後來卡片有寄 到伊的住處,伊有交給林銘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至 208 頁)相符,則上開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是否確 非被害人林銘欽所填載、簽名,亦難遽認。
(五)另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秀燕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害人林銘欽在家養傷期間,被告都會去幫忙清理林 銘欽的房間,伊有聽鄰居說林銘欽的身分證、印章都丟在 房間床頭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9頁); 證人林珮貞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林銘 欽在家養傷期間,被告洪源進常常會來看林銘欽,被告會 自己進去林銘欽的房間裡,伊會讓被告與林銘欽獨處,伊



有看過林銘欽的健保卡、身分證亂丟在床上等語(見偵卷 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本院卷二第39頁),而認上開系爭 信用卡、現金卡係被告洪源進利用探視林銘欽之機會,趁 機拿取林銘欽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後所冒名偽辦云云 。惟證人陳秀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因為申請書上關於 被告的姓名、電話等資料都是正確的,所以伊才會懷疑是 被告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證人林珮貞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除了被告之外,還有住在附近 的林銘欽朋友會來看林銘欽,還幫忙林銘欽整理打掃房間 及洗澡,伊是發現申請書上有被告的名字,且資料都是被 告的,所以才懷疑是被告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 反面、第38頁反面、第39、40頁),堪認證人陳秀燕、林 珮貞並未親眼目擊被告洪源進有拿取被害人林銘欽身分證 、健保卡及印章等情事,僅係憑上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 書上載有被告洪源進之相關資料而懷疑係被告洪源進所為 ,而此純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自無足採;況證人林銘欽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洪源進到伊家來看伊時,並沒有 看到被告洪源進有拿伊家裡的東西,被告連房間都不肯進 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益加難以逕 認被告洪源進有拿取被害人林銘欽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 等情事。
(六)又被告洪源進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承:上開系爭信用卡、 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伊以前所持 用云云(見偵卷第13頁),惟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伊當時聽錯檢察官的問題才會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7 頁),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是否正確 ,已非無疑;再參諸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 二第127 至129 頁),該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被害人林銘 欽,且所留之聯絡地址及電話均為被害人林銘欽之戶籍地 及住家電話,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洪源進之資料,是在無其 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係遭被告洪源進冒辦之情形下,自難 逕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上開供述為真實。況縱認上開 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持用,然依證人沈遠志上開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內容,亦不能排除係被告提供予被害人林銘欽 所填寫,亦難逕此即認上開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係 被告洪源進冒用被害人林銘欽之名義所為。
(七)再者,依證人即上開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所載推廣 員邵怡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有3 個人一起分擔中 國信託信用卡推廣的業務,但伊等是做稽核的,案件不見 得是伊等接觸的,且伊對被告洪源進沒有印象等語(見偵



卷第13頁反面),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系爭信用卡、現 金卡申請書填寫之資料或簽名確係被告洪源進所為,或申 請時所檢附之被害人林銘欽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林銘 欽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影本(見本院卷二136 至139 頁)等資料,係被告洪源進 不法取得或與其有何關聯,自難徒憑申請書上載有被告洪 源進之相關資料,遽認本件係被告洪源進所為。(八)另公訴意旨以上開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紀錄中,有多筆中國 農民銀行預借現金之紀錄,且被告洪源進所申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亦有多筆中國農民銀行預借 現金之紀錄,而認兩者之消費習慣有相似處云云,然被告 洪源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自93年4 月起至95 年4 月止,僅於93年4 月10日及93年9 月27日曾透過中國 農民銀行草屯分行預借現金,有被告洪源進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0 至13 2 頁),而比對上開系爭被害人林銘欽之信用卡係於94年 12月23日、95年1 月19日透過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預借 現金之紀錄(見警卷第29、30頁)觀之,不僅預借現金之 次數均不多,且兩者預借現金之時間並無重疊,甚且相隔 1 年之久,是兩者之間除預借現金之地點相同之外,似無 其他更密切之關聯;況細繹被告洪源進上開信用卡之其餘 消費明細,亦與上開系爭被害人林銘欽之信用卡其餘消費 明細明顯不同,亦難徒以兩者之間有一小部分之預借現金 地點相同,即逕予推論兩者之消費習慣有相似之處而採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無足採。(九)另上開系爭現金卡於94年9 月9 日、94年10月7 日雖曾自 被告洪源進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各轉帳2 萬元、3 萬元,用以清償上開系爭現金卡之 借款,有上開系爭現金卡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頁)、 被告洪源進申辦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0 頁) 在卷可憑,然此僅足以證明上開轉帳匯款之過程而已,至 於該等款項之來源及轉帳匯款之原因為何,依卷內相關證 據尚無從認定,自難僅憑上開還款之交易與被告有關,逕 認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借款俱為被告所為。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件系爭信用卡 、現金卡係被告冒用被害人林銘欽之名義所申辦及持以消費 、預借現金等情,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及法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一(信用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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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消費日期 │金額(新臺幣) │特約商店及ATM 設置銀│
│ │ │ │行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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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6月30日 │940元 │山隆通運- 草屯加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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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7月1日 │預借現金20000 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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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7月1日 │預借現金20000 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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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7月8日 │預借現金15000 元 │萬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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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7月10日 │500元 │山隆通運- 草屯加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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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7月11日 │500元 │山隆通運- 草屯加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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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7月14日 │500元 │坪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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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7月16日 │500元 │大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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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7月19日 │500元 │山隆通運- 草屯加油站│
├───┼──────┼─────────┼──────────┤
│ 10 │94年8月11日 │500元 │山隆通運- 草屯加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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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4年8月14日 │500元 │中興加油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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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4年8月18日 │500元 │山隆通運- 草屯加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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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4年8月24日 │500元 │山隆通運- 草屯加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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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4年8月28日 │500元 │山隆通運- 草屯加油站│
├───┼──────┼─────────┼──────────┤
│ 15 │94年8月31日 │1000元 │山隆通運- 草屯加油站│
├───┼──────┼─────────┼──────────┤
│ 16 │94年9月9日 │500元 │山隆通運- 草屯加油站│
├───┼──────┼─────────┼──────────┤
│ 17 │94年9月12日 │500元 │南北通加油站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18 │94年10月6日 │500元 │山隆通運- 草屯加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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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4年10月8日 │500元 │碧山加油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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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4年10月13日│500元 │山隆通運- 草屯加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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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4年10月16日│500元 │碧山加油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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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4年10月26日│1000元 │鐵砧山加油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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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4年11月8日 │500元 │山隆通運- 草屯加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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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4年11月12日│500元 │東大加油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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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4年12月23日│預借現金2000元 │中國農民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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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5年1月19日 │預借現金1000元 │中國農民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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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現金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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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消費日期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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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7月14日 │預借現金3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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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7月14日 │預借現金3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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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7月14日 │預借現金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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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8月10日 │預借現金2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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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9月9日 │預借現金2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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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10月11日│預借現金29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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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11月17日│預借現金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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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12月23日│預借現金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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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大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