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827號
TCDM,103,訴,1827,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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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敏瑞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向林苡甄承租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1之房屋(該房屋原係王聰明委由曾金明 於102年7月1日起出租予林苡甄),詎吳敏瑞於入住不久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 ,僱請與其有竊電犯意聯絡年籍姓名均不詳且精於竊取電力 之某人(無證據證明該人尚未滿18歲),在上址房屋所屬大 樓地下室之電表集中間,將上址租屋處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承租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裝 置予以加工,加工方式為先將電表箱外之封印鎖以不詳器具 解鎖,改為活動式裝置,再以不詳器具弄斷加裝於電表外蓋 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同字號封印鉛,以便之後能隨時開啟電 表外蓋,進而撥退上開電號電表指數,並接續於不詳時間, 數次撥退上開電號電表指數,使臺電公司上開瓦時計電表計 量器失準,以達到竊電目的。臺電公司稽查員於102年8月19 日前往上址抄表,發現上開電號電表用電指數自原先102年6 月18日之「2549」度,被撥退為「1600」度,於同年10月21 日至上址抄表,復發現上開電號電表用電指數自原先102年1 0月4日之「1840」度,被撥退為「604」度。嗣於102年10月 22日中午12時許,由臺電公司職員劉昌仁會同員警至上址執 行電力稽查,扣得經撥退指數之瓦時計、乏時計各1具(表 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遭破壞之封印鎖3只, 而查悉上情,並依現場實測之電流計算,追償自102年7月1 日起至102年10月22日止(共113日)之用電度數,合計8825 度,共新臺幣(下同)4萬4152元【惟本件既認係遭吳敏瑞 於102年8月1日承租後,始發生竊電情事,則其追償期間應 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2年10月22日止(共83日),合計6425 度,共3萬2145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苡甄於警詢中之陳述, 及證人劉昌仁於偵訊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 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 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 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林苡甄曾金文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曾金文在本院並經 詰問,對被告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敏瑞,固坦承自102年8月1日起向林苡甄承租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之房屋,並入住使用及負擔 該房屋之水電費用,惟矢口否認有僱請他人竊電之行為,辯 稱:伊認為屋主竊電的可能性最大,否則屋主為何要去繳納 臺電公司追償的費用云云。
㈡、經查:
⒈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之房屋,由曾金文代理屋 主王聰明出租予林苡甄(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 30日止),林苡甄再於102年8月1日轉租予被告,水電費由 被告負擔,而在曾金文將該房屋租給林苡甄之前,約有一年 的時間,該房子是空屋並無人使用乙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 外(參本院卷第67頁),並經證人曾金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參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證人林苡甄於警詢 及偵訊(參警卷第9頁、偵卷第72頁背面-73頁)中證述明確 ,復有林苡甄與屋主王聰明訂立之租約(參偵卷第75-76頁 )、林苡甄與被告訂立之租約(置於偵卷第112頁之證物袋 內)在卷可稽。
⒉證人劉昌仁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如何發現這戶有竊 電的事情?)是在102年8月定期抄表回報,電表數字已經倒 退,因為6月18日定期抄表時是2549度,但到8月19日定期抄 表時已經倒退成1600度,當時因為沒有證據,我怕到時候人 家懷疑是否我定期抄表抄錯誤,所以我們在9月17日到現場 去拍照存證,數字是1740度,10月4日去拍照是1840度,到1 0月21日去拍照時數字倒退為604度,至10月22日我們會同檢 查時,電表的數字是614度,表示這個電表是正常在轉,是 屬於人為去撥退。」、「(問:用何種方式撥退?)因為電 表外觀的封印鎖已經加工成為活動式,變成可以直接打開來 ,中央標準及同值化(音譯)也加工可以插回去。」、「( 問:要如何將電表倒退?)變成封印鎖打開後,電表本身還 有一個中央標準及同值化封印簽(音譯),也把它加工為活 動的,變成可以拉開來,電表玻璃可以拆下來,數字就可以 撥退。」、「(問:是否用徒手就可以撥退的意思?)對。 」、「(問:這戶臺電公司是幾個月抄表一次?)二個月抄 表一次,抄表日期為6月18日、8月19日、10月21日。」、「 (問:如果說正常使用的話,電表是否會有自行倒退的情形 ?)不可能,除非是人為把電表倒退止滑(音譯)破壞掉, 讓電表倒轉,這才有可能。」、「(問:你們在102年6月18 日所抄到的2549度是指累積的度數?)就是電表的數字累積 。」、「(問:從何時開始累積可否知道或算出來?)這個 表是在96年5月5日才換的表,累積到當時才走到2549度。」



、「(問:基本度數120度是否指兩個月?)是,表示都是0 度才收120度基本電費。」、「(問:102年8月22日收費日 的度數,是指幾月到幾月的用電?)抄表都是在雙月的16、 17、18日,每一期會差個一天,也就是說如果10月23日的話 ,就表示在10月17、18日抄的電表至上一期的兩個月。」、 「(問:在102年6月18日抄表之前,有無發現撥退或電表有 其他的異狀?在2549度以前有沒有?)2549度之前都是在12 0度以內,那就是基本電費,我們不會去檢查,因為我們會 認為是空屋,除非特別有人提報,我們才會去檢查,不然我 們會把它當作是空屋,不可能你要偷偷到完全都0度。」、 「(問:到102年6月18日這段期間之前,外包商有無反應電 表有異常的情況?)沒有,有的話我們早就追蹤了。」等語 (參本院卷第84頁背面-90頁)。此核諸本件00000000000號 電表資料顯示:101年8月22日、10月23日、12月24日、102 年2月27日、4月24日、6月25日收費日期,僅使用基本度數 120度等情(參警卷第15頁)。足見該房屋自102年6月25日 往前回溯約一年二個月的時間(即六期,每期二個月),應 該都無人居住使用,致用電紀錄均為基本度數120度,且在 102年6月18日定期抄表時(2549度)及之前均未發現有何異 常,直至102年8月19日定期抄表時,由2549度倒退成1600度 ,於10月4日去拍照時為1840度,到10月21日去拍照時,又 倒退為604度,此與電表的數字是指用電度數累積的結果( 即越來越多)顯然有違。再核諸6月18日抄表時是2549度,8 月19日抄表時是1600度,9月17日去拍照時是1740度,10月4 日去拍照時是1840度,10月21日去拍照時是604度,10月22 日去稽查時是614度,及於102年10月22日證人劉昌仁會同員 警為電力稽查時,現場之封印鎖已改為活動式裝置,封印鉛 已被弄斷(參21-26頁照片,及扣案之瓦時計1具、乏時計1 具、封印鎖3只)等情。可信本件電表自102年6月18日起並 無一直倒退走之異常情形,其會於102年8月19日抄表時,由 2549度倒退成1600度,於10月21日拍照時,由1840度倒退成 604度,應是遭人解開封印鎖、弄斷封印鉛後,撥退電表指 數所致無訛。
⒊茲本件電表於102年8月19日抄表,是要確定從102年6月19日 至102年8月19日之用電度數,而本件房屋既然於102年7月1 日出租予林苡甄之前約一年二個月的時間,均無人居住使用 ,用電度數均為基本度數120度,則房東自無撥退該電表度 數之動機與必要,是以撥退該電表度數者,自是102年7月1 日出租後實際居住使用並應負擔電費之承租人,惟承租人林 苡甄於102年8月1日即再轉租予被告,且該電表於被告承租



後之10月4日至10月21日期間之某日,又被撥退一次,復參 諸本件被查獲後,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10月23日止即 被告使用該房屋期間,該房屋六期之應繳電費分別為1萬972 9元、1萬3544元、1萬2706元、2萬7000元、2萬7285元、1萬 3320元(參本院卷第39頁),亦即電費不貲等情,可信被告 確有撥退該電表之動機及行為。
⒋本件既認為係被告於102年8月1日承租後,始發生竊電情事 ,則臺電公司追償期間即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2年10月22 日止(共83日),以其追償電費之公式計算(參警卷第17頁 ),本件應追償之電費為3萬2145元【10(即竊電容量)8 (即每日用電時數)83(即追償日數)=6640度(即推算 之用電度數),再以6640度-215(即已繳費度數)=6425度 (即追償度數),復以3.1269(即平均單價)1.6(倍) 6425=32145元(即應收追償電費)】。 ⒌證人劉昌仁於偵訊中陳稱:「封印鎖加工的部分連我都不知 道要怎麼撬開,這需要特製的工具。」等語(參偵卷第82頁 背面),此參諸102年10月22日證人劉昌仁會同員警至現場 稽查時,員警在該電表之透明玻璃罩上採得指紋二枚、掌紋 一枚,經送鑑定結果,並未發現與被告之指紋及掌紋相符( 參偵卷第16頁背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情,本院認本件應係被 告僱請精於竊取電力之某人以特製之工具所為。㈢、次查,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竊電應係房東所為,否則房東 為何要去繳納臺電公司追償的費用等語,並提出曾金文允諾 繳納之字據為證。惟證人曾金文於104年4月1日在本院具結 證稱:「林苡甄跟我租房子的時候是說這是賣茶葉的倉庫的 地方,後來很像都不是從事茶葉的工作,因為這個房子租好 後,到後來包括管理費5、6個月沒繳,我也幫他們繳掉了, 他們要走,我也拿13萬多給他們叫他們搬遷,包括他們還有 6、7個月房租也不付給我,當時因為租一個房子租得很複雜 ,所以我們想算了,虧了一些錢把這些事情處理掉,不然他 們就不搬,裡面的裝潢改得一塌糊塗。臺電公司通知追償費 4萬多元,他們說處理掉了,我印象中記得是扣我的房租, 我所以會答應他們自己繳掉從房租扣,是因為我們想要把這 件事情切掉,他們不搬,且樓下樓上住戶跟我們反應很亂, 跟管委會這邊管理費不繳之類的事情,管理費也拖了5、6個 月,管委會也一直打電話給我,可以找管委會的主委來問, 他更清楚住的狀態,租房子的事是我們比較清楚,當時我們 能夠讓他趕快搬走就搬走,我們不要再麻煩了。我簽這個字 據的時候是電力公司找我,我先到租屋處去看怎麼回事,後



來才知道是這麼一回事,在當時我在租屋處簽這個,我說罰 款的事情租屋的時候罰款我來罰沒有關係,如果說電表壞掉 是我來罰,如果是竊盜行為的話,他當時也有講如果是竊盜 行為的話,到時候被告被判刑的話,錢才要給我,他當時這 樣講,但我們不跟他囉嗦,我說算了,我印象中當時他就把 4萬多元的罰款就扣在我的房屋租金裡面,扣掉罰款之後再 匯一筆錢給我,我記得整個房子租到那個,房屋租金我們好 像拿他8個月還10個月的租金而已,他租了1年多,剩下就沒 付,包括這筆都算在裡面,這筆4萬多元他就扣我的房租。 」、「(問:據被告說他當時有跟你說如果你不繳電費罰款 的話,他們就不繼續租,有無此事?)沒有,我恨不得這樣 子,早點搬就好了,不用後來我還花10幾萬元拜託他們搬, 我還花了13萬多,而且房租又不繳,管理費又不繳,管理費 不繳被告持的理由是樓下晚上電鎖在上面沒辦法控制他開, 他要管委會把電鎖修好,管委會說大家節流,我說辦公大樓 晚上沒做什麼,不必要有這套設施,以前有壞掉了不弄,他 就很生氣說這樣他管理費就不繳,管理費好像半年沒繳,後 來他搬走了以後,我們才去跟管委會把這個帳清掉,因為他 晚上出入的人很多,他們在裝攝影機都有看到,我去說租個 房子為什麼攝影機會這麼多,大概7、8部攝影機,我們覺得 很納悶。」、「(問:你們為何會同意他們從房租裡面扣? )他跟我講如果這個部份刑事局起訴的話,4萬多元他會還 我們。」、「(問:後來被告已經被起訴了,他有無還?) 沒有,因為他們已經搬走了,我們也不需要那4萬多元,還 不還我覺得那不是重點,對我們來講發生這個事情很麻煩, 我們想要他們趕快搬走,我們就不要去討。」、「(問:他 們本來是住到6月30日,後來就是拖到11、12月才搬?)對 ,是這樣的。」、「(問:後面的那些租金也都沒有支付? )我都沒有跟他拿,他有寄半年的支票給我們,我們把支票 退回去,我們很明白表示不租他了,他一直問我們為何不租 。」、「(問:所以被告多住的那些也等於是讓他白住的意 思?)白住還貼錢,白住還貼了不少錢,整個過程當中我們 花了好幾十萬元,一個房子一個月租他2萬元,一年不過2 4 萬元,我們貼了不少錢。」等語(參本院卷第96-101頁)。 此核諸曾金文林苡甄簽立之租約僅到103年6月30日(參偵 卷第75頁),及被告於104年4月29日在本院陳稱:合約到去 年6月底,我們到11月才搬離,被告賠償我們10幾萬之後, 我們才搬離等語(參本院卷第119頁)。足見於臺電公司通 知追償電費後,證人曾金文請承租人先去繳納,之後究明若 係電表故障所致,則所繳費用由租金中扣除,若係由承租人



竊電,則扣除之租金需再返還出租人,嗣因該房屋出入份子 複雜,管理費不繳,致其他住戶不滿,而請管委會通知證人 曾金文,證人曾金文見狀,於租約期滿即不同意對方予以續 租之要求,但被告又多住了5個月,沒有繳房租及管理費, 證人曾金文為使被告趕快搬走,不僅沒有向被告拿多住5個 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也沒有向被告索還因繳納臺電公司 追償費所扣之租金,並代被告繳納管理會,最後還支付被告 10幾萬元,才收回該房屋,其無奈可想而知。是以自非能以 證人曾金文曾同意被告由租金扣抵繳納給臺電公司之追償費 用,即謂本件竊電係房東所為,更何況本院已認定房東並無 撥退該電表度數之動機與必要(詳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院認本件確係被告僱請年籍姓名均不詳且精於竊取 電力之某人所為,其前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本件復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表(參警卷第16頁) 、追償電費計算單(參警卷第17頁)、現場稽查照片16張( 參警卷第21-28頁)、該電表之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參本院 卷第39頁)等在卷可證,及扣案之瓦時計1具、乏時計1具、 封印鎖3只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相符。又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 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 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 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 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參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查電業法對刑法而言,雖屬特別法 ,惟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茲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於98年4月29日業經廢止,故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百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1萬5 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 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 較重之刑法竊盜罪處斷(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罪,尚有未洽 ,而因檢察官擇為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 起訴法條,逕予審認。又①被告分別於上述期間,所為之數 次竊電犯行,係於緊密之時間、相同之空間下接續而為,且 所侵害之法益同一,為接續犯。②被告與其所僱請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不見悔意,竊電行為不僅使臺電 公司之財產受有損害,且對用電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不小之 危害,已繳納臺電公司所追償之費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參本院卷第17頁),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本件雖扣得瓦時計1具、乏時計1具、封印鎖 3只,惟該些物品均為臺電公司所有,與沒收要件不合,均 非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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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