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雄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2 年12月24日起,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夫」之司機 ,由該應召站某成員僱用成年之甲○○為應召小姐,並負責 與來電聯繫之男客約定,由男客以將陰莖插入女子陰道抽動 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與應召小姐進行性交易,每次收費 新臺幣(下同)3,500 元,於每次性交易前,由男客先將現 金3,500 元交予應召小姐,應召小姐完成性交易後,抽取每 次1,400 元之報酬,再將所餘款項轉交乙○○扣除每次工作 薪資200 元後,交回該應召站,以此牟利。且該應召站成員 接獲男客電話後,即通知成年女子甲○○,並撥打電話至乙 ○○所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指示乙○○載送小姐至指 定地點與客人為性交易。乙○○於102 年12月24日23時許, 經應召站成員通知,於同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臺中市中區中山路17 5 巷口,甲○○下車後自行前往附近之「塔木德飯店」8002 號房內,欲與男客周富生從事性交易時,適有員警於102 年 12月24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塔 木德飯店」附近執行勤務,察覺有異,而進入「塔木德飯店 」實施臨檢,旋即在臺中市中區平等街與民族路口逮獲乙○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 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本院於審理時依其戶籍地即彰化縣花壇鄉○○村○○ 路○段000 巷00弄00號多次傳喚結果,均經寄存送達而未 到庭,且經本院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 亦拘提未獲,並查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10日彰檢文智104 助89字第13748 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拘提 事項簡覆表及報告書各1 份(本院卷第51頁、第60頁、第 81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可憑,足認甲○○ 應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甲○○於 警詢時之陳述,就詢問內容,皆能清楚詳細回答所述各情 ,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亦 查無於警詢過程中有其他任何違法失當之處,且自證人甲 ○○之警詢筆錄內容以觀,其就已身所為均已坦認不諱, 亦未見與被告間有何特殊仇怨,實無需刻意誣陷或迴護被 告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應為 自由意志下,且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 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得為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共5 張(警卷第34頁 至第36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並辯稱:伊並不認識 應召女子甲○○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其實是在花都酒店 上班,當天是因為有花都的小姐要跟客人出場,請被告開車 到群星會去載小姐,而群星會與塔木德大飯店的位置就在隔 壁,其實被告並不是去搭載甲○○,且依被告電話之通聯紀 錄,於當日亦無與甲○○或應召站聯繫,可見應召女子甲○
○所述不實,而員警雖有看到一台黑色車子搭載女子下車, 但後來因為情報錯誤,而沒有再繼續跟車,是否為員警將該 車與被告停放於附近的車誤認,非無可能,自無從因此即認 定被告有涉犯本件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一)證人即應召女子甲○○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同一間 應召公司之員工,伊為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 ,被告為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伊,伊每次從事性交易的代價是3500元,由伊先向客人收 取,完成後,伊拿1400元,其餘的款項交給司機,司機可 以分200 元,其他的1900元再由司機交回公司;被告從10 2 年12月24日開始負責搭載伊,約於102 年12月24日21時 許,被告開車前往臺中市五權路與公園路口載伊,接著伊 們就一直坐在車上,直到應召站在同日23時許電話通知被 告,被告再轉告伊要前往「塔木德飯店」並告知房號為80 02號房,然後被告載伊至中山路與中山路175 巷口,就要 求伊下車步行中山路175 巷至「塔木德飯店」;102 年12 月25日0 時10分許,伊上樓到8002號房剛按電鈴要進入時 ,警察就來臨檢,於是警察就尾隨伊一庭進入,而查獲本 件等語(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而證人甲○○與被告間 並無特殊情誼或仇怨,依甲○○上開證述內容,其與被告 係102 年12月24日才開始合作,且甲○○對其自身所為均 已供述明確,實無必要刻意誣陷被告為不實指訴,是其上 開證述內容,應屬為真,而為可採。參以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家利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12月24日晚間,伊支援第一 分局的勤務,直接前往「塔木德飯店」,在附近的平等街 與民族路口擔任監視的工作,監視過程中,會用手機與同 仁聯絡,因為「塔木德飯店」是在中山路175 巷巷內,一 般車伕都會在中山路175 巷與中山路交叉路口就放小姐下 來,所以伊的任務就是看到有車子在該處放小姐下車時, 會特別注意,尤其是小姐穿比較短的洋裝的話。當時伊有 看到一台黑色的車子在「塔木德飯店」附近停留,並在巷 口放一名女子下車後就離開,伊隨即通報陳丁魁員警,並 騎乘自己的機車跟隨那台黑色車子,在跟隨的過程中有記 下車子的廠牌、顏色及車號,那是一台黑色三菱的車,車 牌號碼就是8092-SL 號。本來伊跟著那台車,但後來陳丁 魁來電稱應該不是那台車,伊就沒有繼續跟,後來陳丁魁 又打電話跟伊說,那台車放下的小姐確實是賣淫女子,伊 就從平等街又繞回去,在平等街與民族路交叉口找到那台 車停在群星會附近,過幾分鐘後,被告就從車上走下,此 時支援的人也到場,伊等就上前表明身分等語(偵卷第40
頁至該頁背面)。而證人林家利於102 年12月24日晚間至 翌日清晨執行職務過程中查獲被告,係實際在場見聞之人 ,其於查緝過程中有記下車牌、型號、顏色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特徵,應無誤認之可能,且其記下之特徵,與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31頁)內容相符, 若非證人確有在場見聞並刻意記憶,自無可能虛詞拼湊被 告駕駛之車輛特徵。復佐以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23時45 分後不久,在臺中市中區平等街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時, 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情,為被 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警卷第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 頁至第 7 頁)附卷足憑。及員警於「塔木德飯店」8002號房查獲 應召女子甲○○及男客周富生時,甲○○身穿深色連帽外 套,外套外緣有兩條白色條紋(警卷第35頁),與自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車之人所穿之外套(警卷第36 頁),明顯為同一件,此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可證。可見 102 年12月24日晚間駕車搭載應召女子甲○○前往「塔木 德飯店」進行性交易之司機,確為被告無訛。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有向花都酒店 承租部分位置,在該酒店旁共同經營類似KTV的店,被 告除負責招攬客人來消費做業績外,也有負責跑傳播,就 是載小姐去外面支援,再載回來;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 黑色自小客車是朋友的車,但伊們公司有需要使用的話, 員工都可以拿去用;伊們平時營業時間是下午1 點到隔天 早上6 、7 點,以9 小時分早晚班,被告一般是上日班, 就是下午1 點到10點,但如果有自己的客人來消費,就必 須顧到客人離開才能下班,或是如果晚班有人休假,或小 姐還在外面沒有接回來,就必須要做到晚班;伊們並沒有 限制上班時間不能離開公司,也沒有什麼正統的上下班, 有時離開2 、3 個小時也沒關係,只要自己的客人有接到 就好了;丙○○是伊們當時僱用的小姐,102 年12月24日 當天丙○○不知道什麼時候出去的,但伊記得丙○○有打 電話回來問『不是有人要去載她,怎麼還沒有來?』,最 後丙○○是自己坐計程車回來;伊對於被告是否在外另有 兼職並不清楚,伊與被告同事的時間也沒有很久;被告主 要的工作就是載傳播小姐跟負責他自己的客人,而且也都 會開車在外走動,因為公司有小姐,如果外面的店有欠小 姐,就會打電話來,伊們就會把小姐載過去,除非小姐不 想去就不載他去,只要公司有人在就會載,並沒有規定一
定要由被告或誰負責載,小姐也沒有專屬的,都是公司一 起用;通常小姐出去都是搭計程車回來比較多,但如果小 姐有打電話回來的話,也是會去載她等語(本院卷第63頁 背面至第66頁背面)。可見被告與證人丁○○共同經營傳 播公司,向花都酒店承租店面作為公司地點,會招攬客人 前來消費,也會搭載小姐外出支援同業。然以上開證人丁 ○○之證述內容以觀,其與被告共同經營之傳播公司,並 未明確規定上下班時間,雖有分早晚班,但也沒有強制, 還是要以自己的客人消費時間為依據,也未要求員工在上 班時間不能外出,公司的小姐也是大家一起共用,因此即 便被告上班時間不在公司,無法搭載公司小姐,也有其他 人可代為接送,只要被告自己的客人有接到就行。則被告 102 年12月24日晚間是否確實有在其等共同經營之傳播公 司上班,證人丁○○實無從證明。
2、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中華路與五權 路附近之花都那邊擔任幹部,負責帶客人、帶小姐,伊知 道被告有使用一台黑色的車,102 年12月24日晚上,伊陪 客人出去喝酒後有打電話回來要幹部過去接伊,所以伊有 跟被告聯絡,但之後伊就醉了,被告好像沒有接到伊;當 天伊是請被告去群星會卡拉OK接伊,但因為那天伊喝的很 醉,所以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接到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在102 年12月的時候係伊在使用,但伊不記得102 年12月24日有打過幾次電話給被告,也不記得是什麼時間 打的;(經檢察官提示通聯紀錄)伊於102 年12月24日19 時43分撥打電話給被告的原因,伊已經忘記了,同日23時 39分伊也有撥打電話給被告,應該就是要叫被告來接伊等 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參以被告自承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24日19時43分 、23時39分許,確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15頁至第17 頁)附卷可參。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 料及上開雙向通聯紀錄以觀,該門號雖以被告名義所申辦 ,但幾乎所有通話時間均在下午至凌晨,僅有1 、2 通係 在10時、11時左右之通話,且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也幾乎都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樓頂,顯與一般人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之習慣有別。可見該門號並非被告個人使用,而係 公司機,不會由幹部私自攜帶外出,若有客人或小姐要與 公司聯絡時,即以該門號為聯繫對象。且證人丙○○經詢 問其於102 年12月24日撥打該門號之原因時,可明確回應 其於23時左右已經喝到爛醉,仍撥打該門號給被告,請被
告載伊回來,卻無法確認其19時仍清醒時,何以要撥打電 話給被告,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實有可疑,而無從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3、再辯護人雖辯稱: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2 年12月24日並無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何通聯紀錄,可見甲○○所 述不實,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云云。並提出被告所 持前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為證。然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已經本院認定為被告與丁○○共同經營之傳播公 司之公司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次數甚少 ,應也非被告個人平日使用之門號,被告是否另持有其他 門號之行動電話使用?尚非無疑。且犯罪行為人為避免遭 員警查緝,多會使用非其名義申辦之門號供犯罪使用,亦 屬常見,自無從單以此節,即認被告無涉案可能。況證人 甲○○於警詢中證稱:應召站都是用無號碼的電話打給伊 ,且每次性交易的地點,都是應召站電話通知被告,被告 再轉告伊,在被告搭載伊的時間內,伊已經完成4 次性交 易等語(警卷第20頁)。可見甲○○要前往從事性交易時 ,均係應召站分別電話聯繫其與被告,並由應召站與被告 告知性交易地點,再由被告載送甲○○前往。則應召站既 以無號碼之電話與甲○○聯繫,可見應召站成員有意隱瞞 可供追查之資料,自亦會以無號碼之電話與被告聯繫,然 以上開2 門號之通聯紀錄以觀,並無未顯示門號之電話撥 打之紀錄,益見被告另有使用其他可供聯繫之門號。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一)按現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 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 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 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 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 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6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召女子甲○○雖尚未與男客周富 生完成性交行為,仍無礙於被告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負責載送應 召女子至性交易地點從事性交易,並由男客支付之性交易 代價從中抽取報酬,其與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 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 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 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 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 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 意決定;且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 ,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 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 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 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 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 ,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 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 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 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 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定 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596 、772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自102 年12月24日起受僱於不詳 應召站,惟其各次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時間差距可分, 並各具獨立性,難認係本於集合犯意所為,檢察官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實質上包括一罪,容有誤會。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加入應召集團,
擔任載送應召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馬伕」方式, 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將應召女子之身體物化, 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助長賣淫之歪風,行為實有可議, 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 力脅迫之情形、受僱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之期間、擔任之角色 、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用以與應召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未 查獲;而男客周富生原應交付應召女子甲○○之性交易代價 3,500 元,亦因甲○○正要進入房間時,即為警查獲,而尚 未交付,尚非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共犯本罪所得之物,均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雖認被告自102 年12月24日起至同年月25日0 時許為 警查獲而逮補時止,多次與不詳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共同 營利媒介性交之情,惟此部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 實難因此即認被告於上揭事實認定時間外,有何共同營利媒 介性交之犯行,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觀乎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犯行部分係 屬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瓊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