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翊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黃琡雯
楊惇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陳○霖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文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洪彰源
洪彰洲
林進峯
黃再興
陳信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一第4 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主文欄二第7 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經查,被告林群翊等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在案。而該案判決書附表 編號2 、3 關於被告林群翊、黃文豪部分本院均另諭知併科 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之宣告刑,是該案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之 主文欄二、三顯係漏載,茲予更正如上開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