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周仲鼎律師
郭怡均律師
被 告 賴怡君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謝詩涵
張倍豪
江崇瑋
蕭帆宇
黃俊瑋
蔡信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常哲豪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王能保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郭朝欽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羅明煌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洪嘉鴻律師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
71、14837、19336、21597、21706、24011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397、25929號、104年
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達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怡君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詩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35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至35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倍豪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帆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35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35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崇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俊瑋犯如附表二編號61至7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1至7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蔡信忠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3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於被訴部分均無罪。
常哲豪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能保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朝欽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即車牌號碼○○○○-0○號偽造車牌),均無罪。
羅明煌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即車牌號碼○○○○-0○號偽造車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振達、賴怡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1 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均於民國101年2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倍豪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豐簡上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 22日執行完畢。羅明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3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振達(綽號「小寶」、「鑫哥」)圖謀暴利,自102年10 月起,自行籌組設立轉帳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或「漏 水公司」),依序將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街 00號、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及臺中市○○區○ ○街00號4樓等處,並陸續招募賴怡君(綽號「脆ㄦ」、「 月光」,於102年10月間加入,嗣於103年7月底退出)、張 倍豪(綽號「阿豪」,於102年10月間加入)、蔡信忠(綽 號「大忠」、「台中仔」,於102年11月中旬加入,嗣於103 年5月底退出)、謝詩涵(綽號「小涵」,於103年1月初加 入)、蕭帆宇(綽號「小樂」,於103年3月加入)、江崇瑋 (綽號「小瑋」,於103年6月初加入)、黃俊瑋(綽號「賀 伯」,於103年8月2日加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蘋果」、「晨晨」、「漾漾」、「眼鏡」、「花枝」等人加 入。並於103年5月初起,將上揭轉帳車手集團交予李泓進( 綽號「阿水」、「水哥」,於103年5月初加入,所涉詐欺犯 行經本院通緝中)出面監督管理,實際上仍由陳振達隱身幕 後操控。以陳振達為首之上開轉帳車手集團成員與設立於大 陸及印尼等地代號為「A貔貅」、「B貔貅」、「大發2」、 「多壽1」、「多壽2」、「多財」、「人客來坐」、「超級 可樂」、「海尼根」、「大胃王」、「強劉」、「火旺」、 「財源廣進」、「水族箱」、「高朋滿座咬錢虎」、「金六 福」、「順順利利」、「阿財信用」、「天地一號」、「多 多福」、「阿財」、「蛇年」、「火箭」、「源源不絕」等 詐騙電信機房(俗稱「桶子」)成員合作,渠等之犯罪手法 為:由詐騙電信機房內之成員以電子通訊系統隨機撥打大陸 地區民眾電話,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院人員或法 官,向接聽電話之民眾詐稱遭冒名申辦銀行信用卡且有欠費 ,及個人資料外洩涉及重大刑事案件等為由,需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之保密(安全)帳戶,或為避免其他帳戶內款項亦遭 盜領、避免名下財產遭凍結或審核資金狀況,必須依照指示 操作云云,且在網路上虛設「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 院」之網頁,提供民眾輸入案件編號及身分證號,即會在網 頁上出現虛偽之法院傳票、刑事逮捕令、資產凍結令及監管
科收據等文書,藉以誑騙取信。待接聽電話之民眾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由陳振達購買取得之人頭帳戶(俗稱「 大車」)後,即由內勤人員謝詩涵、張倍豪、蔡信忠、蕭帆 宇、江崇瑋、黃俊瑋、「蘋果」、「晨晨」等人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將款項層層分散至多個人頭帳戶內(俗稱「小車」 ),再由外務人員「漾漾」、「眼鏡」、「花枝」等人持「 小車」人頭帳戶之銀聯卡至提款機或臨櫃提領款項,並將領 得之現金交予陳振達或李泓進,由陳振達或李泓進親自將詐 騙電信機房應分得之利潤,以現金交付予詐騙電信機房成員 ,或由賴怡君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詐騙電信機房指定之帳 戶。謝詩涵除擔任內勤人員外,並自103年5月初起擔任該轉 帳車手集團之現場管理人及負責記帳,黃俊瑋除擔任內勤人 員外,另負責將謝詩涵交予其之帳目資料製作成EXCEL檔, 內勤人員每月固定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底薪,及以 詐騙轉帳總額1%計算之獎金;外務人員每月固定領取5萬元 之底薪,及以詐騙轉帳總額3.3%計算之獎金。陳振達為首之 上開轉帳車手集團成員在渠等參與集團之期間,與合作之詐 騙電信機房成員即自102年10月間起至103年6月19日止,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民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為合作之詐騙電信機房每日轉帳如附 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詐得款項總額;另自103年6月20日起 至查獲時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每日 分別為合作之詐騙電信機房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8至79所示之 詐得款項總額。
三、又蔡信忠因不滿陳振達常以內勤人員未落實檢查人頭帳戶( 即「洗車」),致詐騙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為由扣除薪水, 於103年1月間某日,向友人常哲豪、王能保抱怨上情,並告 知二人陳振達經營轉帳車手集團,每月可賺取數百萬元人民 幣之暴利。適王能保因積欠賭債無力償還,需錢孔急,常哲 豪亦覬覦陳振達身懷鉅款,三人即計畫對陳振達強盜取財, 惟因不能確知陳振達將詐欺贓款藏放於何處,乃決議以強暴 手段制服陳振達使其無法抗拒後,再逼問其贓款藏放地點後 拿取之方式而為強盜。在擬定犯罪計畫過程中,王能保與常 哲豪另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王 能保向常哲豪提議購買贓車作為犯案工具(常哲豪之故買贓 物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懸掛偽造車牌以避免遭警 方查緝,且可在陳振達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上安裝GPS追蹤器 以掌握其行蹤。謀議既定後,常哲豪即出資20萬元,交予王
能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入現代廠牌ELANTRA型 號之黑色贓車1部(係林金足於102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遭竊)及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3099-F9號、2850-G3號、7153-U8號、9617-88號等5 對車牌,另購入GPS追蹤器2個。王能保並於購入上開贓車及 偽造車牌後,旋即將車牌號碼為3087-R9號之偽造車牌先懸 掛於贓車上而行使之。而蔡信忠因係陳振達之轉帳車手集團 成員,不便親自出面,乃擔任內應之角色,由其將陳振達所 駕駛車輛之廠牌、型號、顏色及車牌號碼分別為白色賓士E2 00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黑色豐田CAMRY車牌號碼0000-00 號,以及機房所在地點係臺中市○○區○○○街000號等資 訊告知王能保,並由蔡信忠在機房內負責統計陳振達已取得 而尚未交付予「桶子」之詐欺贓款現金數額,再以「微信」 之通訊軟體告知王能保,以決定下手時機。又因常哲豪不願 親自出面下手,遂由王能保另邀集亦具有犯意聯絡之獄中好 友郭朝欽加入,常哲豪則推由小弟羅明煌加入,與王能保3 人共同負責下手實施強盜,並由王能保負責向常哲豪報告作 案計畫及進度。常哲豪、蔡信忠、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 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王能保先於103年4月中旬某日,至 上述陳振達機房位置附近勘察地形,並將郭朝欽所提供由其 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常哲豪提供門號不詳之 SIM卡各1枚插入GPS追蹤器內,趁機在陳振達使用之上開2部 自小客車底盤下各裝設GPS追蹤器1個,裝妥後,王能保即可 透過安裝在筆記型電腦中之GPS追蹤軟體掌握陳振達行蹤( 所涉妨害秘密犯行未據告訴)。在103年4月27日下午某時, 王能保認時機成熟,遂聯絡郭朝欽、羅明煌至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居所集合,並備妥口罩2個、 手套2付、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玩具手槍1把(均未扣案 ),及由羅明煌提供手銬1付等物做為犯案工具,王能保即 駕駛前開懸掛3087-R9號偽造車牌之贓車搭載郭朝欽、羅明 煌尾隨陳振達駕駛之AHK-9895號賓士車。期間因陳振達先行 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租屋處而失敗, 王能保乃先返回上址居所,郭朝欽、羅明煌則自行到外吃宵 夜,在崇德路統一超商巧遇陳振達,遂立即聯絡王能保,王 能保檢查電腦發現裝在陳振達上開賓士車上之GPS追蹤器又 有移動,乃立即要求郭朝欽、羅明煌返回王能保上開居所, 再由王能保駕駛前開贓車搭載郭朝欽、羅明煌尾隨陳振達之 行蹤。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陳振達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賓士車停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車購買宵
夜,王能保隨即將車輛停放在陳振達之賓士車前方約10公尺 ,與羅明煌穿戴好帽子、口罩及手套等物,下車隱身於騎樓 內,郭朝欽則留在車內副駕駛座上負責把風接應。待陳振達 上車後尚未鎖好車門之際,王能保旋從副駕駛座進入陳振達 賓士車,持玩具手槍對準陳振達並大喊「搶劫」,羅明煌隨 後亦從右後車門進入車輛。陳振達見狀抓住王能保持槍之手 ,在爭搶過程中手槍一度掉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王能保即 拿出手銬企圖將陳振達上銬,陳振達復極力掙扎並試圖打開 車門逃跑,惟王能保又及時撿起手槍以手槍抵住陳振達,並 喝令「若再動將會開槍」等語,隨即持手槍敲擊陳振達頭、 臉部,致陳振達受有左顳部及下巴挫傷腫痛之傷害(所涉傷 害犯行未據告訴),陳振達乃不敢妄動,嗣又趁隙與王能保 拉扯,羅明煌亦從後方勒住陳振達脖子,3人拉扯間,陳振 達趁亂打開駕駛座旁車門,與王能保雙雙摔出車外,2人繼 續拉扯,羅明煌隨後亦下車徒手毆打陳振達,以此強暴脅迫 方式,至使陳振達不能抗拒。其後因陳振達大喊搶劫吸引路 人圍觀,王能保手中之手槍亦在拉扯過程中掉落地面,陳振 達乃趁機向人群方向逃跑,王能保則撿起手槍與羅明煌跑回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車上,駕車逃逸,郭朝欽見狀亦 駕駛前開贓車在後尾隨。在逃逸過程中,羅明煌在賓士車上 發現450萬元現金,雖與渠等原先犯案計畫不符,仍強盜450 萬元現金得手。王能保、羅明煌隨即將該賓士車棄置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對面,王能保並先拔下裝設在賓士車 上之GPS追蹤器。其後改由王能保駕駛上開贓車至附近公墓 ,王能保、羅明煌、郭朝欽又共同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能保及羅明煌下車,將原本懸掛 之3087-R9號偽造車牌拆下,改懸掛車牌號碼為3099-F9號之 偽造車牌,再由王能保駕車搭載郭朝欽、羅明煌返回王能保 上址居所而行使之。待返回上址居所後,王能保又換開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朝欽、羅明煌,並 由郭朝欽攜帶上開450萬元現金,到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中 正路口附近與常哲豪會合,向常哲豪報告犯案經過,並由郭 朝欽將450萬元贓款全數交予常哲豪。期間,蔡信忠亦曾到 場,後先行離去。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3人則與常哲豪 在中華夜市吃完宵夜後,3人先返回王能保上址居所。其後 ,王能保又囑咐郭朝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羅明煌到臺中市太原北路與常哲豪碰面,常哲豪即交付 150萬元現金給郭朝欽、羅明煌,並稱王能保、郭朝欽、羅 明煌各可分得50萬元,常哲豪事後另將50萬元交給蔡信忠, 並將50萬元充作王能保至賭場賭博之籌碼,及代王能保清償
50萬元賭債,其餘150萬元則皆歸常哲豪所有。王能保嗣於 不詳時間,將上述作案用之口罩、手套、帽子、金屬材質玩 具手槍及偽造之3087-R9號、3099-F9號、9617-88號車牌等 物,均丟棄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726巷大排水溝附近,並 將作案用之黑色贓車重新烤漆為白色,以規避警方查緝。四、嗣經陳振達報警處理,為警先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扣得附表三編號8之作案用手銬1付,並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對面,發現遭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 (已發還)。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又於103年5月 26日下午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大源十三街口,經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郭朝欽到 案,並扣得犯案用之上開贓車1部(已發還,改懸掛附表三 編號2車牌號碼為2850-G3號之偽造車牌,此部分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附表三編號1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另於103年5月27日下午1時 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0號病房內,為警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王能保拘提到案, 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附表三編號3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及編號6之小筆記本1本。且經王能保不知情之 女友吳淑青同意搜索,在王能保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0弄0號居所,扣得附表三編號5之GPS追蹤器1個,及 附表三之一編號15吳淑青所有內載有GPS追蹤程式之HP筆記 型電腦1台,復在王能保所有車牌號碼為2982-C3自小客車內 ,扣得附表三編號6寫有陳振達車輛號碼之便條紙1張。警方 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另在陳振達所使用之豐田CAMRY自小客 車(原車牌號碼為0815-G2號,已更換車牌號碼為AHP-3879 號)上,扣得附表三編號4之GPS追蹤器1個。且依王能保之 供述,於103年7月19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蔡信忠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三編號7 其所有供犯罪連絡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另 於103年8月25日通知常哲豪到案。又羅明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不知王能保與郭朝欽供稱一同犯案之男子「阿 明」為何人之前,即在103年8月19日主動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終查悉上情 。
五、又於偵辦上開陳振達遭強盜案件過程中,為警查獲其涉犯詐 欺取財犯行之具體事證,於103年8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機房所在之臺中市○○區○○街 00號4樓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謝詩涵、張倍豪、蕭帆 宇、江崇瑋及黃俊瑋等人,並扣得陳振達所有供前開犯罪所
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97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陳振達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98至101所示陳振達所有供前開犯罪所 用之物。及於同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將賴怡君拘提到案,而偵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以下引用被 告被告陳振達、賴怡君、謝詩涵、張倍豪、蔡信忠、蕭帆宇 、江崇瑋、黃俊瑋等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振達、賴怡 君、謝詩涵、張倍豪、蔡信忠、蕭帆宇、江崇瑋、黃俊瑋及 被告陳振達、賴怡君及蔡信忠之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 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 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亦即承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 之陳述於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 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 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該條規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 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 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 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常哲豪及其辯護 人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被告王能保、郭朝欽及羅明煌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從 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 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均 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常哲豪及其辯護人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開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受訊時有 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王能保就被告常哲豪、蔡信忠部分;被告郭朝欽、羅 明煌就被告王能保、常哲豪、蔡信忠部分;被告常哲豪、蔡 信忠就被告王能保部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 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且被告王能保、常哲 豪、蔡信忠及渠等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 爭執,上開被告於警詢中就其餘有爭執被告部分犯行之言詞 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惟對於被告本人犯行之認定,尚非無證 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王能 保、常哲豪、蔡信忠、羅明煌、郭朝欽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 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自得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
訊據被告陳振達坦承自102年10月起,自行籌組設立轉帳車 手集團,並陸續招募被告賴怡君、張倍豪、蔡信忠、謝詩涵 、蕭帆宇等人加入,與代號為「A貔貅」、「B貔貅」、「大 發2」、「多壽1」、「多壽2」、「多財」、「人客來坐」 、「超級可樂」、「海尼根」、「大胃王」、「強劉」、「 火旺」、「財源廣進」、「水族箱」、「高朋滿座咬錢虎」 、「金六福」、「順順利利」、「阿財信用」、「天地一號 」、「多多福」、「阿財」、「蛇年」、「火箭」、「源源 不絕」等詐騙電信機房成員合作,由詐騙電信機房成員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進行詐騙,再由被告陳振達為首 之轉帳車手集團成員負責將贓款分散轉帳至人頭帳戶並加以 提領等情,惟辯稱:伊參與經營本案之轉帳車手集團期間僅 在102年10月間至103年4月底,在伊於103年4月27日遭被告 王能保等人強盜財物後,伊即完全退出,改由另案被告李泓 進接手經營,之後該轉帳車手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與伊無 關云云。被告賴怡君坦承自102年10月加入本案轉帳車手集 團,至103年7月底退出,惟辯稱:伊只是依照被告陳振達或 另案被告李泓進之指示匯款,伊不知匯款之對象及匯款目的 為何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以:被告賴怡君只是依照 被告陳振達之指示匯款支付本案轉帳車手集團之支出費用, 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或處分贓物罪云云置辯。被告 謝詩涵坦承自103年1月起即加入本案轉帳車手集團,擔任內 勤人員從事轉帳之工作,並自103年5月起兼任機房內部管理 人並負責記帳等情。被告張倍豪坦承自102年10月間即加入 本案轉帳車手集團,擔任內勤人員從事轉帳之工作等情。被 告蔡信忠坦承自102年11月中旬即加入本案轉帳車手集團, 擔任內勤人員從事轉帳之工作,至103年5月底退出等情。被 告蕭帆宇坦承自103年3月加入本案轉帳車手集團,擔任內勤 人員從事轉帳之工作等情。被告江崇瑋坦承自103年6月加入 本案轉帳車手集團,擔任內勤人員從事轉帳之工作,惟辯稱 :在第1個月伊都在學習如何轉帳之階段,並未實際參與操 作云云。被告黃俊瑋則坦承自103年8月2日加入本案轉帳車 手集團,擔任內勤人員從事轉帳之工作,並負責將機房之帳 目製作成EXCEL檔等情。查:
㈠本案轉帳車手集團於102年10間設立後,先後將機房設於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市○○區○○○街000 號、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街 00巷0號,及臺中市○○區○○街00號4樓等處,並與設立於 大陸及印尼等地代號為「A貔貅」、「B貔貅」、「大發2」 、「多壽1」、「多壽2」、「多財」、「人客來坐」、「超 級可樂」、「海尼根」、「大胃王」、「強劉」、「火旺」 、「財源廣進」、「水族箱」、「高朋滿座咬錢虎」、「金 六福」、「順順利利」、「阿財信用」、「天地一號」、「 多多福」、「阿財」、「蛇年」、「火箭」、「源源不絕」 等詐騙電信機房成員合作,渠等之犯罪手法為:由詐騙電信 機房內之成員以電子通訊系統隨機撥打大陸地區民眾電話, 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院人員或法官,向接聽電話 之民眾詐稱遭冒名申辦銀行信用卡且有欠費,及個人資料外 洩涉及重大刑事案件等為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保密( 安全)帳號,或為避免其他帳戶內款項亦遭盜領、避免名下 財產遭凍結或審核資金狀況,必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且在 網路上虛設「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網頁,提 供民眾輸入案件編號及身分證號,即會在網頁上出現虛偽之 法院傳票、刑事逮捕令、資產凍結令及監管科收據等文書, 藉以誑騙取信。待接聽電話之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本案轉帳車手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後,即由內勤人員以 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層層分散至多個人頭帳戶內,再由 外務人員持人頭帳戶之銀聯卡至提款機或臨櫃提領款項。內 勤人員每月固定領取3萬元之底薪,及以詐騙轉帳總額1%計 算之獎金;外務人員每月固定領取5萬元之底薪,及以詐騙 轉帳總額3.3%計算之獎金。內勤人員除本案查獲之被告張倍 豪等人外,尚有「蘋果」、「晨晨」等人,外務人員則有「 漾漾」、「眼鏡」、「花枝」等人。在上開轉帳車手集團運 作期間,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103年6月3日起 至103年8月20日被查獲時止,該轉帳車手集團每日分別為合 作之詐騙電信機房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總額等情, 業據被告陳振達供稱本案轉帳車手集團與合作之詐騙電信機 房之分工情形、內勤人員及外務人員薪水獎金之計算方式; 被告蔡信忠供稱合作之詐騙電信機房位於大陸及印尼等處, 內勤人員尚有綽號「蘋果」之女子;被告謝詩涵供稱內勤人 員及外務人員負責之作業內容以及參與集團之外務成員有綽 號「眼鏡」、「花枝」之人;被告張倍豪、蔡信忠、蕭帆宇 、江崇瑋供稱之內勤人員及外務人員負責之作業內容及機房 設置位置;被告江崇瑋另供稱內勤人員尚有綽號「晨晨」之
女子,外務人員有綽號「漾漾」之人等節甚明,並有被告蔡 信忠指認詐欺機房承租據點之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103年度 偵字第19336號卷第93至97頁)。又本案轉帳車手集團設於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機房在103年8月20日為警查 獲後,於現場搜索時發現每人桌上均有多個小盒子,盒子上 貼有詐騙電信機房之名稱,該盒內所裝即為分配予該詐騙電 信機房之「大車」,以夾鏈袋裝盛,內有記載該銀聯卡之帳 號、戶名、身分證號、電話及銀行別等資訊之便條紙及U盾 等物,經警將扣案「大車」之資料加以登載記錄,並與大陸 地區警方合作比對後,清查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5、 7、22、24、26、30、33、37、42、46所示之被害人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月28日中市警刑科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告、被害情形一覽表、扣案大陸銀聯 卡一覽表暨證據光碟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94至102頁 )。而經比對人頭帳戶清查出之被害人均係遭以上開方式詐 騙,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5、7、22、24、26、30 、33、37、42、46所示被害人在大陸地區接受公安詢問所製 作之筆錄、受案登記表、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決定書、協 助查詢財產通知書、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匯 款證明等在卷可參,及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 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 執行書」、「通緝另格式」、「犯罪通緝追查系統」、「中 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網頁教學資料、詐欺集 團教戰手冊等存卷足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9336號第104至 105頁,103年度偵字第21706號卷二第145至162頁),足證 上開被害人確係遭與本案轉帳車手集團合作之詐騙電信機房 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騙。再被告謝詩涵供稱:扣案 編號60-3之帳冊內係伊的筆跡,裡面記載之內容為每日日期 ,「貔貅」、「多壽」等是桶子的名稱,記載的金額是每日 幫「桶子」轉帳的錢,「總」代表每日轉帳的總額等語(見 本院卷㈣第242頁),該帳冊記載日期自6月3日起至8月13日 止,有上開帳冊1本扣案可參(原件置於大型贓物庫內,影 本附卷)。又經比對該帳冊記載內容與卷附EXCEL檔之帳目 資料,以8月4日為例,帳冊內記載「總:88.38」,EXCEL檔 之帳目資料亦記載「今天總進:¥88.38」,其餘8月1日至 13日帳冊內之「總」數額,亦均與卷內所附EXCEL檔之帳目 資料記載數額相同,此觀卷附EXCEL檔之帳目資料及扣案帳 冊即明(見103年度偵字第21706號卷二第169至181頁)。參 以被告黃俊瑋供稱:伊負責製作EXCEL檔之帳目資料,伊只 是單純key in資料,EXCEL檔上記載6.05代表6萬500元人民
幣等語(見同上卷第3、12頁),足證被告黃俊瑋係負責將 被告謝詩涵所記載之帳目資料製作成電腦檔案,而小數點係 以萬為單位。故以8月4日為例,扣案帳冊內記載「總:88. 38」,即係指當日轉帳總額為人民幣88萬3800元之意。扣案 帳冊所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72所示之總金額,及卷內EXCEL 檔之帳目資料所記載如附表編號73至79所示之總金額,即係 本轉帳車手集團每日為合作之詐騙電信機房所轉帳詐欺款項 之總額。本案之被害情形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堪可認 定。至卷附7月份之EXCEL檔帳目總表內所載每日總計金額, 雖與被告謝詩涵手寫記載之帳冊金額不一致(見同上卷第18 9至192頁),惟被告黃俊瑋既供稱伊只是單純key in資料, 且其係至103年8月2日方進入機房工作(詳如後述),故103 年7月份該轉帳車手集團每日為合作之詐騙電信機房轉帳詐 欺款項之總額,仍應以被告謝詩涵手寫記載之帳冊數額為準 ,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陳振達之辯護意旨以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燕真並非匯 款至被告陳振達為首之轉帳車手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編號 5被害人谷春影僅有部分款項匯入被告陳振達為首之轉帳車 手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云云置辯。查被害人燕真於接受大陸 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證稱:對方提供予伊2個銀行帳號,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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