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579號
TCDM,103,訴,1579,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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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張雅佩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㈠及㈡「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張雅佩犯如附表編號㈡「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㈡「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柏宇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嘉玲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綽號「團長」)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 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均 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販賣,張 雅佩(綽號「小佩」)亦明知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為如下之 犯行:
陳柏宇前於民國102年12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地址不詳之「 天上人間」酒店樓下,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新臺幣(下 同)2,000元、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咖啡混合包每包500元與 毒品咖啡原料共4萬元之代價,向謝松沅(綽號「豪菲」)購 得數量不詳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混合包1包、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含如附表編號㈢、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部分)、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與如附表編號㈠、㈡、附表編號㈠、附表編號㈡ 所示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原料 ,並就上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就上 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嗣 就愷他命部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㈢販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編號㈠至㈢販賣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㈠至 ㈢價格欄、交易方式欄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 編號㈠至㈢數量與重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 表編號㈠至㈢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如附表編號㈠及㈡ 所示部分,陳柏宇並當場收受附表編號㈠及㈡價格欄所示 之金錢;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部分,陳柏宇則與洪健峰約定 日後依施用之數量,以每3公克1包1,000元之價格結算,洪 健峰均尚未給付價款而分別完成交易。
陳柏宇復與張雅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宇持上揭向謝松沅購入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推由張雅佩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及㈡販賣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㈠及㈡販賣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以附表編號㈠及㈡價格欄、交易方式欄所示之價格及交易 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數量與重量欄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 由張雅佩當場收受如附表編號㈠及㈡價格欄所示之金錢而 完成交易,再於其後某時,將如附表編號㈠及㈡價格欄所 示之金錢交予陳柏宇
陳柏宇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之犯意,於102年12月底某日至103年1月初某日間之 某時,在新北市五股交流道附近某處,以不詳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人)購買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1包(MDMA,含藍色錠劑3顆,驗前總淨重0.718 6公克,驗餘總淨重0.601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之人員,對陳柏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復於103年2月19日19時45分許,經警前往陳柏 宇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編號㈠、㈡、㈣及㈤所示陳柏宇持有第二、三級毒品、 附表編號㈢所示陳柏宇所有販賣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表編號㈥及㈦所示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 編號及所示供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所用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復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陳柏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陳柏宇 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如 附表編號㈢所示供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再於同 日23時57分許,在張雅佩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 扣得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陳柏宇所有販賣所餘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另於翌(20)日0時26分許,在陳柏宇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 示陳柏宇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又於同 日1時17分許,經警在洪健峰(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居所 執行搜索,扣得陳柏宇販賣予洪健峰(即犯罪事實欄㈥所 示部分),而洪健峰未及施用完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驗前總淨重21.7471公克、總純質淨重21.7254公克);又於1 04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期間,扣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張雅 佩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公訴人、本案被告陳柏宇張雅佩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 158頁)。是證人曾豊茜林嘉玲洪健峰施秉希與曾韻 庭於警詢之證述,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 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 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 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 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 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 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 65、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案證人曾豊茜林嘉玲洪健峰施秉希曾韻庭 、證人即被告陳柏宇張雅佩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 述及陳述之內容,除被告陳柏宇聲請傳喚證人林嘉玲、證人 即被告張雅佩到庭接受詰問外,被告陳柏宇張雅佩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陳柏宇張雅佩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 認有交互詰問之必要,致未向本院聲請再為傳喚詰問,並經 被告陳柏宇張雅佩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158頁), 是就前開證人部分,已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渠等於檢察官 偵訊中之證述,本院認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 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 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 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 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 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 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 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 ;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 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 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 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 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 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 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 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 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 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陳柏宇張雅佩、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 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160頁),本院認該 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張雅佩迭於警詢、偵訊中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 7-41、161-162、268頁正反面、283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聲 羈字第138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4-5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 、141頁反面、166頁、偵卷第23-31、212-213頁、聲羈卷第 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141頁反面、166頁】,核 與證人洪健峰曾韻庭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犯罪事實 ㈠欄所載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各別時間、地點與被告陳 柏宇相互聯絡以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人曾豊茜、施秉 希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如附表編 號㈠及㈡所示各別時間與被告陳柏宇相互聯絡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事宜;復由被告張雅佩於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見偵卷第13-16、 290-291、256頁反面-259頁反面、264-265、283頁正反面、 44-53、54-56、195頁正反面、169-171、177頁正反面)均相 符合,而上揭證人與被告陳柏宇張雅佩均無怨隙,此觀諸 被告陳柏宇張雅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述與 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 被告陳柏宇張雅佩致虛偽陳述其等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其 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㈡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嫌疑人對照表共11紙、 查獲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28張、海岸巡防總局中部 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4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 5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3紙、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紙、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1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 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3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0月16日中市警刑四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共2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KH/2014/C00 00000號)2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104年1月15日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



報告書1紙、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04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3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 2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6紙、法 務部調查局104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33-34、36、57-58、174-175 、260頁正反面、113-116、117-126、245-247、278-279、2 39-240、244、275、228-230、231-232、233、234-235、23 6、271-272頁、本院卷第25-26、68、69、78、85-86、87-8 8、89頁正反面、90-115、128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紙、遠傳資料查詢(門號 :0000000000號)1紙附於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38號卷宗( 下稱聲監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㈤、附表編號 ㈠、附表編號㈠及㈡、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第二、三 級毒品與如附表編號㈥及㈦、附表編號㈠所示供被告陳 柏宇與張雅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附表編號 及所示供被告陳柏宇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與附表編號㈢所示供被告陳柏宇持有第二、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陳柏宇張雅佩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
㈢參諸上揭被告陳柏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 譯文所示,均對話簡短,言語曖昧,大多係在確認所在位置 、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 話,益徵證人洪健峰曾韻庭上揭證述有與被告陳柏宇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人曾豊茜施秉希上揭證述有與被告 陳柏宇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復由被告張雅佩實 際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收受買賣上揭毒品對價之證詞及 其等之通訊內容,足徵證人洪健峰曾韻庭曾豊茜與施秉 希分別證述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㈢、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 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陳柏宇張雅佩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與證人洪健峰曾韻庭曾豊茜施秉希之證述有相當之關 聯性,足以補強其等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與被告陳 柏宇及張雅佩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 ,堪認被告陳柏宇與證人洪健峰曾韻庭確分別有於如附表 編號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碰面,由被告陳柏宇分別交付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人洪健峰曾韻庭分別交付毒品價金 予被告陳柏宇;被告陳柏宇張雅佩與證人曾豊茜施秉希 則有於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陳柏宇 與證人曾豊茜施秉希先行約定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 ,復由被告張雅佩實際碰面,由被告張雅佩分別交付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證人曾豊茜施秉希分別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 張雅佩之事實。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愷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陳柏宇張雅佩與證 人洪健峰曾韻庭曾豊茜施秉希間均無特別之親屬情誼 ,非屬至親,被告陳柏宇張雅佩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 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上揭證人亦均證述向被告陳 柏宇及張雅佩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除如附表編號㈢ 所示部分,由被告陳柏宇與證人洪健峰約定日後依施用數量 ,以每3公克1包1,000元之價格結算外,均確有現實交付對 價且均屬有償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柏宇張雅佩主 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宇張雅佩上揭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陳柏宇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 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陳柏宇就犯罪事實 欄㈠所示(包括如附表編號㈠至㈢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陳柏宇張雅佩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即如附表編號㈠及㈡各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陳柏宇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復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 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 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陳柏宇與張 雅佩分別或共同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各罪販 賣前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分別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法 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均不另 論罪。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係由被告陳柏宇分別與如附表編號㈠及㈡販賣對象欄所示 之人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後,復推由被 告張雅佩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及㈡販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編號㈠及㈡販賣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 號㈠及㈡價格欄、交易方式欄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現實 交付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數量與重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由被告 張雅佩當場收受如附表編號㈠及㈡價格欄所示之金錢而完 成交易等情,均認定屬實,顯見被告陳柏宇張雅佩對於此 部分犯罪事實,皆有在共同犯罪目的之意思範圍內,各自負 責部分階段之行為,其等實係相互利用彼此分擔行為,達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共同犯罪目的,故被告陳柏宇與張雅 佩間對於本案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至起訴書雖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⒏所示被告陳柏宇於10 3年2月20日1時17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其毒品 來源購入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混合包與如附表㈠及㈡、 附表編號㈠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混合包,欲以每包500元之價格 出售。然尚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云云。惟為被告陳柏宇所否認,辯稱:伊係持有上揭 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混合包;上揭扣案之含有第二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混合包均係購入供自己施用,扣案如附 表編號㈢所示封口機則係為方便攜帶,伊購入用以封咖啡 包使用等語。經查:
⒈參諸被告陳柏宇前於103年2月19日23時許,經警得其同意後 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 物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04年2月6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128頁),可知被告陳柏宇確有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混合包一情無訛;復據被告張雅佩於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陳柏宇僅轉交愷他 命予伊,未曾經手轉交過咖啡包予其他人;愷他命係用小包 裝的夾鍵袋,不是咖啡包的包裝;伊知道被告陳柏宇有施用 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157頁),亦證述被告張 雅佩於103年2月19日當日經警查獲日前,除與被告陳柏宇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並共同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咖啡混合包等情;且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封口機1臺 ,亦經被告陳柏宇供稱:伊購買封口機係要封咖啡包使用等 語明確,則上開各情尚無足以認定被告陳柏宇有伺機販賣毒 品之意圖。至公訴人雖另以被告陳柏宇持有第二、三級毒品 咖啡包之數量、方式一情,認被告陳柏宇確有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之故意,惟據被告陳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 是買咖啡原料,本身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之咖啡包是伊事後包裝自己弄的 ,伊想說成本可以降低一半,所以伊就想買回來自己弄;伊 平常向人家買一包500元咖啡包,那是在買原料前,這次是 大概103年12月下旬某日買的咖啡原料,購買100克,伊以前 沒有向他人購買原料,之前都買加工好的;伊一次裝個2、3 天的量就放著,100克可以裝1、200包(毒品咖啡混合包); 伊平均一天約食用3、4包(毒品咖啡混合包);伊購買原料前 ,原先買的咖啡包還剩20幾包(毒品咖啡混合包)等語,衡諸 被告陳柏宇上揭所述其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係 於103年12月下旬某日所購得,則自該日起至103年2月19日 經警查獲之日止,二者相距約50日,以被告陳柏宇自承1日



約食用毒品咖啡混合包3、4包之數量計算,上揭期間內,被 告陳柏宇至少約食用150至200包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混合包,參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附表 編號㈠、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毒品咖啡混合包共計僅剩 11包,核與被告陳柏宇供述其於上揭期間內食用情形相合, 是被告陳柏宇上揭供述,應屬可信。此外,因公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陳柏宇確有販賣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之情形存在 ,本院無從遽以扣案物作為被告陳柏宇有販買毒品圖利意圖 之證據。復據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封口機1臺部分, 僅能佐證被告陳柏宇確有持有上開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無 法進一步證明被告陳柏宇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上開扣案之 第二、三級毒品,且據警員蒐證被告陳柏宇販賣毒品過程以 觀,被告陳柏宇經警查獲前,依通訊監察譯文、靜態資料分 析及警員行動蒐證,亦僅能知道被告陳柏宇涉有販賣毒品等 情,未能確知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為何,有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4年1月15日雲林機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5-86頁)。是本案被告陳柏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⒏所 示部分,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總純質淨重僅為0.61公克,第三級毒品數量雖巨,惟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柏宇主觀上已起意出售所持有之上 開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尚難逕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 遂罪相繩,被告陳柏宇上揭所辯:無販賣之意圖等語,應可 採信。被告陳柏宇此部分所涉行為僅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因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⒉復按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 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 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 係可言。至於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 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 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係可 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 ,法院亦可認屬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 情形,法院如仍於判決主文內為數罪之諭知,與單一性案件 其審判上刑罰權單一之理論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據被告陳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3顆(即如附表編號㈣)伊是 單獨買的,購買地點在新北市五股交流道附近,向一位綽號 「S」的成年男性買的,時間約於102年12月底至103年1月初 。其餘扣案第二、三級毒品,則都是在臺南買的,地點是在 臺南市某酒店樓下,向一位成年男性(即另案被告謝松沅)購 買的,時間約於102年12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即被 告陳柏宇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該次自另案被告謝松沅處購 得數量不詳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混合包1包、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含如附表編號㈢、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部分)、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與如附表編號㈠、㈡、附表編號㈠、附表編號 ㈡所示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原 料,並就上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就 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 復而就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而供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客體,是被告陳柏宇既係以同一購入 行為同時購得上揭第二、三級毒品而持有,同時觸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陳柏宇嗣就愷他命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罪與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 而持有均不另論罪,業如上述。是被告陳柏宇上揭第二、三 級毒品既係以同一次購入行為復而持有,同時觸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宇 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分 論併罰,自亦未合,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柏宇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及被告陳柏宇張雅佩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2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其等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 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 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 陳柏宇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 被告陳柏宇張雅佩所犯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 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 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 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99年度台 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柏宇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即如附表編號㈠至 ㈢、附表編號㈠及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7-41 、161-162、268、283頁反面、聲羈卷第4-5頁、本院卷第62 頁反面、141頁反面、166頁),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陳柏宇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均 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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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