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90年度,22號
KSHM,90,交抗,22,200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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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
  受處分人即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輪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二日
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牌照號碼XC-五九九之曳引車雖登記為輪興交通有限公司 ,然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溫炳寅,實際上亦為溫炳寅,實際上亦為溫炳寅所占 有使用,溫炳寅實際上僅係靠行在輪興交通有限公司,此有溫炳寅之靠行契約可 供證明,抗告人自始至終未占有XC-五九九之曳引車,只是名義上登記為所有 權人,故不得單以抗告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即謂輪興金公司不得舉證證明其非實 際所有權人。又靠行制度在貨運車界由來已久,溫炳寅因其無開設貨運公司之設 備,其自行購入車輛營運須以抗告人之名義登記始得營業,一切手續抗告人均屬 代辦而已,而非實際之車主,上述事實乃因法令之限制使然,此乃貨運車界普遍 之現象。又溫炳寅靠行抗告人公司,該XC-五九九之曳引車因該車逾期定檢, 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高雄市監理所裁處註銷牌照,且溫炳寅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即 下落不明並拒絕給付該車應繳之一切保險稅費及罰單,經輪興公司負責人四處追 尋仍無法追回該車,輪興公司無奈下曾經向溫炳寅發函請求繳交所有之欠款,然 而存證信函亦遭退回,由此可知輪興公司根本未能掌握其行蹤,實難歸責抗告人 ,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七、已領有號 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 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違反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 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 ,並記違規次數一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文。又按公 路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 輸業申請籌設,應合於「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及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 設備者」。受處分人輪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輪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 C-五五九號營業曳引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 六日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使用註銷之牌照行



駛、同條項第七款汽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行車執照未隨 車攜帶、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分別 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等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輪興 公司前揭車輛超載違規等事實共計三次,因輪興公司均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爰依法裁決輪興公司應各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元二次及一萬六千八 百元整,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等情。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輪興公司對上揭裁決 書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惟執上開異議意旨;然查,本件違規車牌號XC-五 五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上開違規情節,業經舉發警員分別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三張,並經案外人即駕駛人溫炳寅黃相宏於 海張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有上開通知單影本三紙在卷足憑,是上 開車輛違規事實已堪認定。雖受處分人復陳稱上揭車輛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為 原處分機關裁處註銷牌照,並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所寄發給溫炳寅之存證信 函一份為憑云云,然上揭車輛之登記車主仍為輪興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二四號,亦為輪興公司所不否認,查我國法律上並無所謂靠行之規定,是車 輛既係登記於異議人輪興公司外下,即應認定為輪興公司所有之車輛,至於輪興 公司與溫炳寅間有何私法上契約關係,要非第三人所可得知。況受處分人既知上 開車輛業經原處分機關以該車逾期未經檢驗,而將車牌逕行註銷,不得繼續使用 ,然受處分人非但未繳回該貨車牌照,且縱容受處分公司所屬人員繼續使用該大 貨車營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復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汽車運 輸業對於所屬車輛、駕駛人及雇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受處分人輪興公司 係汽車運輸業,對於上開法令規定應有知悉且遵守之義務,其既係為上揭車輛所 有人,而上開車輛既有上開行政罰上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對於車輛所有人 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使、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汽車裝載貨 物趟過核定之總重量而爰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車輛所有人 輪興公司所為裁處,即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固非無見。三、惟查: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固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即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此項規 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 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 則第八條第十五條),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 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 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二十三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 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 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認定車 輛既登記於輪興公司名下,即為輪興公司之車輛,其法律上之見解,不無可議。 從而牌照號碼XC-五九九之曳引車雖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惟實際所有權人是否 即係抗告人,仍有賴進一步查明,以明真象。原裁定未加詳細究明逕予駁回其聲 明異議,自屬可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節所指



,詳為審酌,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有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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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輪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