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啟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啟源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啟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5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2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102年4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2年5月29日13時3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李明憲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置物籃內之礦泉水2瓶,得手後,嗣為李明憲 返回停車處發現,李明憲遂沿著騎樓騎乘上開機車至江啟源 身旁,當場質疑江啟源何以竊取礦泉水瓶,詎江啟源為脫免 逮捕,先持其所竊得李明憲之其中一瓶礦泉水朝李明憲之安 全帽砸去,李明憲雖因驚嚇而稍微後退,然未有退去離開之 意,江啟源旋持上開水果刀,將刀鞘露出,並以刀刃指向相 距不到一公尺之李明憲臉部對其恫稱:你不要太囂張,不然 要怎樣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李明憲難以抗 拒,江啟源為恐李明憲騎乘機車繼續追捕,強行伸手將上開 機車鑰匙拔除,亦以此強暴方式欲脫免逮捕。嗣於102年5月 29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查獲,並 扣得機車鑰匙1串(業已發還李明憲)及供作案用之水果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江啟源暨公設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 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2年5月29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前騎樓遇到告訴人李明憲,且當時有持扣案 之水果刀露出刀鞘對告訴人稱:你不要太囂張,不然要怎樣 等語,及該日有拿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放在包包內等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罪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告訴人之 礦泉水瓶,伊都是撿路邊或別人丟在騎樓的寶特瓶,伊當時 也在撿案發當時附近的寶特瓶,伊並無拿礦泉水瓶砸告訴人 ,亦無持水果刀指向告訴人,伊只有拿水果刀在手上揮舞發 洩,沒有傷害之意思,伊沒有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拔掉,是 告訴人要離開時緊張抽離鑰匙,鑰匙始掉落,伊只是將其撿 起帶走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竊盜犯行部分,告訴人 在初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提到被告偷竊機車置物箱礦泉水 之情節,其後在偵查審理過程中,才就被告偷竊礦泉水為陳 述,告訴人指述情節是否可採尚有疑義,又告訴人就其如何 察覺被告行竊之事實,所述亦有不同之處,至於證人魏良春 當時是否能全程注意被告行蹤而確認是被告取走機車置物箱 之礦泉水瓶,恐有疑義,故被告是否涉有竊盜犯行,尚有疑 慮。另外縱使認定被告確實有取走告訴人置物箱內之礦泉水 瓶,然被告當時以從事資源回收為生,被告看到機車開放置 物箱內之礦泉水已開封,其可能認定這是別人不要的東西加 以撿拾,何況若被告確實有竊盜犯意,當時應盡速離開現場 ,豈有可能復沿路行竊,且將贓物拿在手上,以增被他人察
覺的風險,故被告欠缺竊盜故意。又告訴人就被告砸礦泉水 瓶、持水果刀恐嚇及拿鑰匙之順序於在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有所不同,故告訴人證述內容有疑異,又告訴人因與被告發 生糾紛,對於被告自然有心生怨懟之意,故為使被告被刑事 追訴處罰,陳述可能有渲染、誇大之處,而且這部分除了告 訴人補強證述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又因準強盜罪須以 竊盜或搶奪成立為前提,本件竊盜如不成立,則不成立準強 盜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年5月29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騎樓,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置物籃內之礦泉水2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明 憲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為何會拔你機車的鑰匙?) 我在案發地前面麵攤吃麵,老闆娘說有一個人行跡很可疑, 會翻別人的東西,老闆娘還跟我說,我把保特瓶放在我機車 置物籃,老闆娘說該名男子把我放在置物籃上的二瓶保特瓶 拿走,有一瓶已拆封,另一瓶還沒有,我往前查看,確實置 物籃內的保特瓶已不見(問:車上礦泉水是否有不見?)有 不見,當時是二瓶。」(見偵卷第23頁正面、第46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102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 ,當時你是否有在台中市○區○○路○段00號的小吃店吃麵 ?)是。(問:當時你吃完麵,要到你停放機車的地方去騎 機車時,當時有無發生什麼事情?)當時是因為麵攤老闆娘 跟我有認識,他告訴我說有人從我的機車上面把礦泉水拿走 。(問:你當時要出去的時候,老闆娘有這樣告知你,是否 如此?)是。(問:你的機車上確實有放礦泉水嗎?)有。 (問:放了幾瓶礦泉水?)二瓶。(問:你放在何處?)放 在機車把手底下,有一個開放式的小置物箱。(問:當時老 闆娘告訴你這件事之後,你有無過去查看?)我有看,就是 發現水不見,她指稱前方有名男子順手把它拿走。(問:你 當時看到的時候,發現置物箱裡的二瓶礦泉水不見了,是否 如此?)是。(問:老闆娘有告訴你,有一名男子把它拿走 ,是否如此?)是。(問:當時老闆娘有無告訴你是什麼樣 子的男子把它拿走?)該名男子當時就在我的機車前方大約 二十公尺處,他坐在另一台機車上。(問:當時你為何懷疑 是該名男子拿走你的礦泉水?)因為老闆娘很清楚講就是這 名男子拿走。(問:除此外,該男子還有無拿什麼或特徵讓 你懷疑礦泉水是被他拿走的?)沒有,但是因為老闆娘指證 很清楚。」(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正面),核與證人魏 良春於警詢時證述:「(問:請問妳當時係如何發現該恐嚇 案?)當時因被害人李明憲今(29)日至我們店內吃東西,
之後我看見該名不詳之男子靠近一部機車拿走機車上的礦泉 水,之後,被害人吃完東西要離開時我才知道剛才該名不詳 之男子所要拿他人機車上之礦泉水的機車是被害人所有的, 我才告訴被害人剛才你機車上之礦泉水係遭該名不詳之男子 拿走的。」(見警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述:「(問:警 詢中101年5月29日下午1點35分在台中市○區○○路00號有 發生恐嚇案件,經過情形?)我是麵店的員工,一開始有一 個男子經過我店內的騎樓,他經過看別人機車上有飲料或礦 泉水就拿走,我有看到該名男子拿走告訴人機車上的礦泉水 2瓶,當時我不知道那是告訴人的機車,他走出來騎他的機 車,我才知道是他的,我才跟他說剛才那個男子把他的礦泉 水拿走」(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問 :妳所任職小吃店的地點在那裡?)自由路二段84號。(問 :在102年5月間即本案發生時,妳也是在同一個小吃店任職 嗎?)是。(問:被害人當天是否有到你們店裡吃東西?) 有。(問:當時你看到什麼情形在騎樓那裡?)看到在庭被 告靠近被害人機車,拿走機車上礦泉水瓶。(問:當時妳如 何處理?)因為當時我還沒有發現是客人的機車,只是看到 被告來拿走而已,是客人去騎機車的時候我才跟他講說『你 的水被前面那個人拿走。』就是被告。(問:當時妳為什麼 會知道被告拿被害人機車上水瓶?)因為被害人機車剛好停 在我們店門口。(問:被害人要出去騎機車,妳才確認那台 機車是被害人的?)對。(問:妳有無看到被告拿被害人機 車上的水瓶後,是否放在塑膠袋內,還是拿一瓶水瓶在手上 ?)放塑膠袋內。(問:塑膠袋裡面還有其他的水瓶嗎?) 有。(問:案發當時被告為何會經過妳們那家麵店?他是經 過還是去妳們店裡面消費?)被告是經過。(問:被告如何 經過?)走路。(問:被告經過你們麵店的時候他手裡有拿 東西嗎?)提袋子。(問:提什麼袋子?)塑膠袋。就是一 般的塑膠袋。(問:多大?)大概這麼大(用手比出塑膠袋 大小,20~30公分左右)。(問:裡面有裝東西嗎?)有裝 很多罐水瓶。(問:有無裝水是否知道?)看起來有的有水 ,有的沒有水。」(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之情節相符 ,參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其在台中市光復路撿拾保特瓶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亦與證人魏良春所證述被告有於 案發當時出現台中市○區○○路00號前撿拾他人機車上保特 瓶之情節相符,而證人李明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其有 於被告所持之塑膠袋內找到其所失竊之四方形礦泉水瓶(見 本院卷第73頁正面),並有現場地圖及現場照片7張(警卷 第33頁、第42頁至46頁)足資佐證,被告既見礦泉水瓶置放
於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而未加詢問即擅自取走,其顯具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行竊告訴人所有之礦泉水瓶2瓶得手後,嗣為告訴人返 回停車處發現,告訴人遂沿著騎樓騎乘上開機車至被告身旁 ,當場質疑被告何以竊取礦泉水瓶,被告隨持其所竊得告訴 人之其中一瓶礦泉水朝告訴人之安全帽砸去,告訴人因驚嚇 而稍微後退,被告旋持其所攜帶之水果刀,將刀鞘露出,並 以刀刃指向相距不到一公尺之告訴人臉部對其恫稱:「你不 要太囂張,不然要怎樣」等情,業據證人李明憲於偵查中證 稱:「(問:被告為何會拔你機車的鑰匙?)...我就騎機 車趨前跟被告說,先生你不要隨便拿別人的東西,我話剛講 完,他拿我其中保特瓶打我,被告是打我安全帽,所以我沒 有受傷,他還叫我不要太囂張,我說你怎麼可以這樣,被告 從他的包包抽一把水果刀,把刀刃拔出去有指著我,當時我 有嚇到往後退,被告有對我說不要太囂張,不然要怎樣的話 。...(問:警詢中說被告當時有拿刀指著你,詳情?)他 先拿保特瓶砸我,之後就拿水果刀出來,刀鞘經抽出來,刀 尖朝上,對我說不然你要怎麼?,我就退後,他還是繼續拿 著那一把刀,但沒有說什麼話。」(見偵卷第23頁反面、第 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可否描述你跟這位男 子接觸的過程?)我上前說礦泉水是你拿走的嗎,結果他什 麼話都沒說,就直接拿起我其中一瓶礦泉水往我臉上砸,並 說還給你,因為我當時戴著安全帽,所以砸過來人沒有事, 因為有安全帽擋住,當時我第一個反應是嚇到,我就往後退 ,然後我大聲告訴被告江啟源你為何要這樣做,結果他當時 還口出穢言,說不然你是在囂張什麼(台語),我當然還是 退後說你怎麼可以這樣,然後他就從包包抽出一把橘色刀柄 的水果刀,還把水果刀的套子拿出來露出刀刃。(問:他拿 著刀子對你有何動作?)他就這樣威嚇我。(問:他有無把 刀刃指著你?)有,刀刃指著我,刀鋒的尖端就是指著我。 (問:當時他把刀鞘露出來,用刀刃指著你的時候,你跟對 方大約距離多遠?)大概不到一公尺,他只要有刺的動作, 我應該就是中刀了。(問:他把刀刃對著你哪裡,是胸、臉 、腹部?)應該是朝著我的臉,因為他眼睛一直看著我。( 審判長問:他把刀刃拔出來指著你的時候,有無跟你說什麼 話?)就是重複剛才那些話,我東西已經還給你了,你在囂 張什麼(台語)。問:你覺得被告江啟源當時把刀刃拔出來 對著你,並且拔你機車鑰匙的目的為何?)第一應該是要威 嚇我,但是很明顯我對他沒有什麼威脅性,我不知道他為何 要這樣,把機車鑰匙拔走可能是怕我事後騎機車去追他。(
問:他是怕他的犯行被你發現,並且報警處理,是否如此? )是。」(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綦詳,核與證人魏良 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持水瓶朝告訴人 上半身攻擊,且看到告訴人一直在閃躲等節相符(見警卷第 19至20頁;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當時撿起礦泉水,告訴人說是他的, 伊把撿起的礦泉水丟給告訴人,其於案發當時所提之手提包 內有置放水果刀1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復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問:你昨天下午為何會跟李明憲起 衝突?)我是在光復路經過時,他要跟我講話。(問:對於 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有跟李明憲說『 你不要太囂張,不然要怎樣』,我當時會這樣說是因為被他 誣陷我拿他的寶特瓶。(問:你剛剛不是說你有在騎樓撿拾 寶特瓶?)被害人李明憲接近我的時候,我已經撿完寶特瓶 ,趴在別人機車上休息。(問:後來你是不是有從身上取出 壹把水果刀,指向李明憲稱你不要太囂張,不然要怎樣(台 語)?)我是有拿出水果刀揮舞,而且有講你不要太囂張, 不然要怎樣等話(問:李明憲當時在你揮舞水果刀時,是不 是把他機車停在該處,人就向後離開?)是。(問:你持水 果刀揮舞目的?)當時被他激怒,我才拿出來(問:你當時 水果刀揮舞時,有無把刀鞘露出來?)有」(見偵卷第15頁 反面;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 足見被告確有將礦泉水瓶往告訴人方向丟去,且被告於告訴 人質問礦泉水瓶後,有拿出隨身攜帶之水果刀,並露出刀鞘 指向告訴人,否則何以告訴人會有往後離開之動作,此均與 告訴人上開所陳互核一致,並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及扣案物 照片在卷可參佐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嗣後被告為恐告訴人騎乘機車繼續追捕,強行伸手將上開機 車鑰匙拔除,以此方式欲脫免逮捕一節,業據證人李明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來你的機車鑰匙是怎麼到被告 江啟源身上?)因為他刀子拿出來,我也嚇到了,我摩托車 是有用支架撐好,我趕快就往後退,但鑰匙還是插在摩托車 上面,然後被告江啟源看我往後退,他就順勢把機車鑰匙拿 著。(問:你覺得被告江啟源當時把刀刃拔出來對著你,並 且拔你機車鑰匙的目的為何?)第一應該是要威嚇我,但是 很明顯我對他沒有什麼威脅性,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把 機車鑰匙拔走可能是怕我事後騎機車去追他。(問:他是怕 他的犯行被你發現,並且報警處理,是否如此?)是。」( 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拿 出水果刀後,有將證人李明憲之機車鑰匙拿走一節相符(見
本院卷第80頁正面),另證人李明憲於案發後報警,經員警 於被告之包包內查獲證人李明憲之機車鑰匙,亦經證人即員 警陳壹陽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28頁),此外,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㈣查被告供陳其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取走之目的係為免告訴人 繼續騎機車追捕一節(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依此足認被 告拔走機車鑰匙,以及其於告訴人詢問何以取走礦泉水瓶後 ,遂將礦泉水瓶往告訴人之身上丟去,並取出隨身攜帶之水 果刀露出刀刃指向告訴人臉部,均係基於脫免逮捕之意。按 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 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 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致竊盜或搶奪故 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 合之單一故意;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 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該條雖未如 同法第328條強盜罪將實行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 人不能抗拒明列為構成要件之一部,惟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 犯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若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 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即足 當之。亦不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已達使人受傷之程度為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 謂難以抗拒,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祇須行為人所 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在通常相類似之狀況下,足以壓制對 方之抗拒程度為已足,亦即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而言,且並非 以使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 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又按所謂「強暴」,係謂直接 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 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 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 詢問何以拿走礦泉水瓶後,被告旋持上開水果刀,將刀鞘露 出,並以刀刃指向相距不到一公尺之告訴人臉部對其恫稱: 「你不要太囂張,不然要怎樣」,衡情以常人如身處於類此
瞬間急迫之情境下,確足感受生命、身體已遭受重大迫切之 危害,並認若不服從持刀者之命令,勢將激怒持刀者而致有 嚴重受傷、甚且危及生命之可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抑 壓告訴人之意志,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應已喪失甚明,此從證 人李明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時他把刀鞘露出來 ,用刀刃指著你的時候,你跟對方大約距離多遠?)大概不 到一公尺,他只要有刺的動作,我應該就是中刀了。(問: 當時被告江啟源把刀刃拔出來對著你,你說距離不到一公尺 ,你當時心裡是否感覺害怕?)會。(問:所以他這個動作 是否讓你不太敢往前?)是。(問:你就是本能性的往後, 你已經不太敢去反抗他,是否如此?)是。」即詳(見本院 卷第72頁反面及第73頁反面),況且,被告於行為時年僅40 歲,正值青壯時期,且其身高180公分,體重110公斤(見本 院卷第77頁被告之供述),亦屬身形強健,相較於證人李明 憲係47歲,身高175公分,體重60公斤(見本院卷第77頁證 人李明憲之證述),是以二人之年齡、體型相較,被告對證 人李明憲所施加之上開手段,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從 而,被告上開持水果刀等行為,自屬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至使告訴人難以抗拒,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已與強盜行為之 客觀不法相當,自應論以準強盜之犯行。
㈤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礦泉水瓶,其係撿拾大 樓旁回收之保特瓶云云,然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 礦泉水瓶一節,業據證人李明憲及魏良春證述明確在卷,而 證人李明憲與魏良春與被告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 風險而故加誣攀之虞,是應以證人李明憲及魏良春之證詞較 為可採,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當時以從事資源回收為生,被告看到機車開放置物箱內 之礦泉水已開封,其可能認定這是別人不要的東西加以撿拾 云云。惟查:證人李明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 才提到你的礦泉水二瓶是放在機車把手下開放置物箱,礦泉 水放的位置,是從外面就看的到,還是要去翻動才看的到? )外面直接就可以看的到。(問:你二瓶礦泉水是否都是開 封的?)一瓶沒有開封,一瓶快喝完。(問:當時是發現二 瓶礦泉水都不見了?)是。(問:以你當時礦泉水放置的位 置,有無可能水瓶會掉出來,讓被告江啟源撿走?)不可能 ,因為那是很深的置物箱,放進去是沒有辦法掉出來。」( 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依此可知被告所取走 之礦泉水瓶是與其他物品放置在機車把手下之置物籃內,與 一般遭人棄置之物品外觀顯有不同,且其中一罐礦泉水瓶為 未開封,衡情應不致遭誤解為他人所丟棄之物品,應甚明確
,故被告既見礦泉水瓶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而未加詢問即擅 自取走,其顯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辯護 人上開辯稱,尚難採認。
㈥被告復辯稱係伊沒有持水果刀指向告訴人,只有拿在手上揮 舞發洩云云。惟依被告所陳可知,被告係在告訴人詢問何以 取走礦泉水瓶後認為遭告訴人誣陷下始取出扣案之水果刀, 且被告於持水果刀有露出刀刃,並對告訴人表示「你不要太 囂張,不然要怎樣」等言語,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有持將水果 刀刀刃指向告訴人,未違常情。況且,告訴人於被告以礦泉 水砸其安全帽後,一再有向後閃躲之動作,亦據證人魏良春 及告訴人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倘被告未有持刀以刀刃指向 告訴人或朝告訴人揮舞之動作,告訴人又何須一再向後頻頻 閃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㈦被告另辯稱:當時告訴人講話太衝,萬一告訴人要傷害伊, 伊才拿水果刀出來防身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告訴人過去問伊時,告訴人手上有拿一台照相機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正面),依此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就礦泉水瓶 爭執時,告訴人至多僅有以言語激怒被告,而未對被告施加 任何傷害行為,是被告並無任何正當防衛權可得行使,被告 此部分辯解,亦難採認。
㈧被告雖否認有將告訴人機車鑰匙拔掉云云,惟質之被告如何 取得告訴人的機車鑰匙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機車鑰 匙是伊在台中公園撿到的等語(見警卷9頁);於偵查中則 改稱:當時告訴人要用鑰匙打開置物箱,鑰匙就掉到踏板, 伊看到後,因為怕告訴人騎機車追伊,伊才把鑰匙撿起來跑 掉。鑰匙後來經警方在伊背包內查獲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機車鑰匙是他要去拿他的照相 機,他慌張去揮到才掉到地上,掉到地上伊撿起來,伊當時 會帶走,是因為如果他反擊或是要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8 頁正面),是被告辯詞前後反覆不一,實難採信。參以被告 既自陳其拿走機車鑰匙之目的係怕告訴人繼續騎機車追他, 則證人李明憲證述被告可能怕事後騎機車去追他故拔走機車 鑰匙一情,亦合於常情,故應認證人李明憲前揭證詞始為真 實可信,被告所辯未拔取鑰匙云云,不足採信。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在初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 提到被告偷竊機車置物箱礦泉水之情節,其後在偵查審理過 程中,才就被告偷竊礦泉水為陳述,告訴人指述情節是否可 採尚有疑義云云。惟查:證人李明憲於102年5月29日初次製 作警詢筆錄時,其警詢筆錄內容固未提及遭被告竊取機車置 物籃內之礦泉水瓶乙事(見警卷第12至13頁),然按每個人
之注意力及記憶力均不相同,在面對突發狀況時,首先會針 對其個人認為重要,且讓其印象深刻部分進行記憶,無從期 待每個人對於其所面對之突發事故,能如同照相機或攝影機 般,將每一個角度,每一個人的各個動作,均鉅細彌遺記憶 ,且證人李明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瓶礦泉水其實不值錢 ,伊當初上前與被告談話,只是想關心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足見本案證人李明憲於初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或認 為失竊之二瓶礦泉水價值甚低,而認遭被告拿礦泉水砸、持 刀恐嚇及拿走之機車鑰匙對其甚為重要,因而先就此部分事 實為陳述,況且,證人李明憲就其如何經證人魏良春告知被 告竊取礦泉水瓶等情節,其所述與證人魏良春之證述均相一 致,自難僅以證人李明憲未於警詢時陳述被告竊取礦泉水瓶 ,遽認其證詞不足採信。
㈩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就其如何察覺被告涉有行竊之事實, 究係其親眼目睹抑或聽聞他人轉述,所述尚有歧異之處,則 被告是否確有行竊告訴人所有之礦泉水瓶容屬有疑云云。然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 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是否能詳細敘述江源行 竊過程?)當時我看到江嫌雙手試圖扳開機車置物箱,不久 後我就向前詢問勸阻。」(見警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 「(問:被告為何會拔你機車的鑰匙?)我在案發地前面麵 攤吃麵,老闆娘說有一個人行跡很可疑,會翻別人的東西, 老闆娘還跟我說,我把保特瓶放在我機車置物籃,老闆娘說 該名男子把我放在置物籃上的二瓶保特瓶拿走,有一瓶已拆 封,另一瓶還沒有,我往前查看,確實置物籃內的保特瓶已 不見,我就騎機車趨前跟被告說,先生你不要隨便拿別人的 東西,我話剛講完,他拿我其中保特瓶打我」(見偵卷第23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之前在警詢時,有跟 警察提到被告江源當時有要去拉開你的置物箱?)不是我的 ,我看到他時他是坐在一台機車上。(問:你之前在警詢稱你 的機車922-VLB,在案發當時是放在光復路81號前,當時你 騎在騎樓,不久之後你看到一名男子沿路翻著機辜的置物箱 行竊,當時你就有向前去阻止,跟你剛才所述有無關連性?) 有關連性,我就是事後老闆娘告知我之後,我看到被告江
源時,他就是在摸其他的機車,就是他已經在對其他的機車 敲敲翻翻這樣。(問:你上前接觸被告江源時,你剛稱被告 江源是坐在機車上東摸摸西摸摸,你有無看到被告江源 沿路去翻找其他機車的動作?)這是老問娘告訴我。(問:所 以你沒有看到,是老闆娘告訴你的?)是。」(見本院卷第74 頁反面、第76頁正面),依前揭告訴人所述本案發生經過( 見貳㈠),及告訴人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其看到被告雙手試圖扳開機車置物箱一節,係指其發覺被告 之竊盜犯行後,騎乘機車至被告身旁前所看到之景象,而非 其係親眼目睹被告行竊自己之礦泉水,是以關於告訴人如何 察覺被告涉有行竊之部分,告訴人始終證稱係由證人魏良春 告知而得知,並未有辯護人所述不一致之處。至於告訴人察 覺被告涉有行竊之事實後,騎乘機車至被告身旁前所看到被 告沿路翻找其他機車之動作究係其親眼見聞或係由證人魏良 春告知始留意上情,其陳述前後雖非一致,惟其於事後追憶 陳述,可能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在所難免,然依上開說 明,尚難執上開細節之差異,即認告訴人所證述聽聞證人魏 良春轉述被告行竊經過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故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洵不足採。
辯護人又辯稱:證人魏良春雖證述其有目擊被告取走告訴人 機車置物籃內礦泉水瓶之事實,然以其所稱被告係以持續之 動作進行取走多部機車上水瓶之行為,則其當時是否有全程 注意被告之行蹤而能確認被告取走機車置物籃內之礦泉水瓶 即係告訴人機車置物籃內之礦泉水瓶,容屬有疑云云。然查 ,觀之證人魏良春前揭所述,其可明確指出被告當天手中所 持之物品內容,可知當日證人魏良春確實有於被告經過其工 作之小吃店前時,注意被告之舉動,況且,告訴人之機車係 停放於小吃店門口,則證人魏良春就被告拿取礦泉水瓶之過 程自得詳細見聞,故應不至有所誤認。從而,證人魏良春所 述看見被告行竊之情節,應足採信。
辯護人再辯稱:關於被告究係先持刀恐嚇告訴人再拔取機車 鑰匙,抑或先拔取機車鑰匙再持刀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所述 尚有前後不一致之處云云。經查,證人李明憲於警詢時證述 :伊將機車停放在騎樓,不久後發現一名男子沿路在翻機車 置物箱行竊,於是伊向前勸阻,該名男子隨手將手上之礦泉 水往伊安全帽砸,順手將伊重機車鑰匙抽走,隨即又抽出水 果刀恐嚇伊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則證稱: 被告先偷礦泉水,之後拿刀恐嚇,最後把伊機車鑰匙抽走等 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上前說礦 泉水是你拿走的嗎,結果被告什麼話都沒說,就直接拿起伊
其中一瓶礦泉水往伊臉上砸,伊退後說你怎麼可以這樣,然 後被告就從包包抽出一把橘色刀柄的水果刀,還把水果刀的 套子拿出來露出刀刃。因為他刀子拿出來,伊趕快就往後退 ,但鑰匙還是插在摩托車上面,然後被告看伊往後退就順勢 把機車鑰匙拿著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 。是告訴人就被告究先拿出水果刀或先拔走機車鑰時乙節, 雖前後所述有所不同,然本案係在告訴人未能預期之情況下 發生,告訴人恐因事出突然或因遭被告持刀恫嚇而情緒緊張 下,故於警詢時無法確切記憶被告拿出水果刀與拔走機車鑰 匙之順序,應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 採,尚難以此遽認其指訴有何不實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攜帶水果刀為前揭竊盜行為,且於竊盜 得手後為脫免逮捕,確有持其所竊得告訴人之其中一瓶礦泉 水朝告訴人之安全帽砸去,並持扣案水果刀,將刀鞘露出, 並以刀刃指向相距不到一公尺之告訴人臉部對其恫稱:你不 要太囂張,不然要怎樣等語,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至使 告訴人難以抗拒,且趁告訴人後退之際,強行伸手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鑰匙拔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 之詞,不足採信,罪證已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及行竊時有人在場為必要(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同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 ,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 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 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14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攜帶兇器竊盜,攜帶之時 點係行為人或其他參與犯從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至構成要 件完成之行為階段中,知悉此器械具有行兇之功能,得隨時 無阻礙的取得使用為已足。查:扣案之水果刀,經本院當庭 勘驗刀柄加刀刃全長30公分,刀刃長19公分,金屬製,尖端 銳利,刀柄是黑色塑膠製,刀刃有一紅色塑膠套,有勘驗筆 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其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
甚明。被告於102年5月29日13時35分許,攜帶扣案之水果刀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置物籃內之礦泉水2瓶,故被告 著手行竊時,已知悉其隨身所攜帶之袋子內置放有水果刀, 且能隨時毫無阻礙的使用該器械,而該器械已足以供為兇器 使用,是被告上開竊盜所為,核屬攜帶兇器竊盜,要屬明確 。
㈡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 。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 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662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 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 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 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 質,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 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 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