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697號
TCDM,103,易,2697,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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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平
      卓俊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平卓俊銘與告訴人蘇法王(原名 蘇泊濬、蘇志國)前有諸多債務、金錢糾紛,於民國102年8 月27日下午某時許,被告王文平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家中償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借款, 告訴人將其中5 萬元交付給在場之楊文賓,在楊文賓離去後 ,被告卓俊銘至告訴人家中追討告訴人先前積欠之工程款3 萬2000元,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王文平卓俊銘竟共同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王文平徒手揮打告訴人之胸部 、腋下、臉,被告卓俊銘則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 有胸部、上腹、臉部、頭部多處挫傷,下唇瘀傷,右側下眼 窩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文平卓俊銘被訴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二人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對被告二人撤回傷害 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191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頁),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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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